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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溧阳市神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西安向阳精炼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溧阳市神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西安向阳精炼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市神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前马镇建新路15号。法定代表人陈克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群,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陕西旺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向阳精炼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65号6栋1单元1层。法定代表人张碧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奇,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溧阳市神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向阳精炼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2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神马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群、张敏,被上诉人向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英杰、王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马公司诉称:双方于2005年至2008年期间,共滚动式签订承包向阳公司27个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向阳公司将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09年4月最后一个《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所涉及工程已通过热试车竣工,工程交付后业主方使用至今,但向阳公司仍拖欠神马公司巨额工程款,致使神马公司无法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商货款,严重损害了神马公司利益。为维护神马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向阳公司支付工程款1548100元;2、请求判令向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7010.78元(计算至2012年10月20日);3、本案诉讼费由向阳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查明,神马公司与向阳公司于2006年6月21日至2009年12月9日先后签订了《洛矿项目RH炉真空泵改造安装合同补充协议》、《VD-70t钢包精炼炉系统钢结构平台制造合同》、《马鞍山项目30tVD钢包精炼炉安装合同》、《湖南华菱潭钢厂项目90tVD钢包精炼炉系统土建施工和钢构安装合同》、《吉林通化钢厂项目70tVD钢包精炼炉系统土建施工和钢构安装合同》、《吉林通化钢厂项目70tVD钢包精炼炉系统安装合同》、《湖南华菱湘潭钢厂项目90tVD钢包精炼炉系统安装合同》、《山西定襄钢厂项目30tVD钢包精炼炉/30tLF精炼炉系统安装合同》、《西宁钢厂项目70tVD钢包精炼炉系统安装合同》、《无锡雪丰盖车、张家港广大VOD改造钢包精炼炉系统安装合同》、《慈溪神龙35tVD钢包精炼炉系统安装合同》、《天重江天项目100tVOD钢包精炼炉系统安装合同》、《中钢邢台轧辊项目45tVD、90tVC钢包精炼炉系统安装合同》、《江阴华西钢厂项目35tVOD钢包精炼炉系统安装合同》、《邢台德龙项目45tVD钢包精炼炉系统安装合同》、《温岭大元项目20tVD钢包精炼炉/20tLF精炼炉系统安装合同》、《天重江天项目50tVD钢包精炼炉系统改造安装合同》、《唐山国丰项目45tVD、90tVC钢包精炼炉系统安装合同》、《广东兴粤项目LF/VD钢包精炼炉设备安装合同》等共十九份安装合同,合同价款总计为9963000元。上述合同均约定由神马公司为向阳公司提供钢包精炼炉等钢结构安装设备,向阳公司向神马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上述合同神马公司的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庭审中,神马公司称其与向阳公司签订的合同数量为27份并江苏天工、西宁钢厂25t和70t的三份增补项目共计合同款项12360653元,向阳公司已付款为11508713元,未付款为851940元。但神马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余合同及三份增补项目(江苏天工增补项目神马公司提供的为复印件)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向阳公司对神马公司未提供证据的其余8份合同及三份增补项目亦不予认可。神马公司另提供2007年7月2日其与向阳公司签订的《西宁钢厂项目25tVD钢包精炼炉系统安装合同》以证明其履行该合同义务的事实,合同价款为260000元,向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向阳公司提供其与兰州兰石建筑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关于上述项目的合同、兰州兰石建筑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该项目施工的情况说明、结算业务委托书、记账凭证、发票等证据证明该项目是由案外人兰州兰石建筑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完成并付款的事实。神马公司另提供关于上述部分合同的增项相关证据(报价单、说明、工作联系单等)以证明在上述合同之外,还有增补项目安装费用704159元向阳公司未予支付。该相关证据中没有向阳公司的盖章确认,神马公司提供的有证据原件的山东寿光聚能钢厂项目的增补材料上有向阳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利军、刘绥东签字,向阳公司对其不予认可,认为该二人不具备代表向阳公司进行结算的能力。神马公司提供的其余增项相关证据均无原件,其中部分复印件上有向阳公司工作人员陈新鹏于2013年2月1日的确认签字,确认增项的事实。经陈新鹏出庭作证,其证明签字仅代表增项的事实,但不确认增项的相应价款,向阳公司对以上增项证据均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神马公司亦未提起申请对增补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神马公司与向阳公司均提供了合同价款支付对账表,但对对方的对账表均不予认可。神马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向阳公司已支付款项11508713元,扣除向阳公司不予认可的8份合同已支付价款,神马公司认为自19份合同中最早签订的一份合同至今向阳公司共支付10473213元。向阳公司认为其已支付的款项不低于11846712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神马公司、向阳公司之间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神马公司为向阳公司进行设备安装,向阳公司应当向神马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神马公司称其与向阳公司签订了27份合同,但其仅举证证明了19份合同,合同价款为9963000元。对于神马公司未举证证明的8份合同和三份增补项目的价款,因其没有证据进行佐证,故不予支持。因神马公司庭审中认可自合同签订日至今向阳公司已支付其10473213元,已超出其能够证明的合同款项,故向阳公司已足额支付神马公司该19份合同的款项,神马公司要求向阳公司支付的其余合同款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神马公司要求西宁钢厂项目25tVD钢包精炼炉系统安装合同价款260000元,向阳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合同不是由神马公司履行的,神马公司亦未提交其他履行该合同的证据,故神马公司要求该笔款项没有证据支持,依法不予支持。神马公司要求向阳公司支付增补项目费用704159元,其提供的证据中均无向阳公司盖章确认,向阳公司的签字人员亦无确认价款的权限,经释明,神马公司亦未提起申请对增补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故神马公司无法证明其增补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故对神马公司对于增补项目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神马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73元,由神马公司自行承担。宣判后,神马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神马公司既未申请陪审员参加也未参与陪审员的随机抽取,原审由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判对向阳公司2006年6月21日前支付给神马公司的6笔安装费的事实没有查清,2005年至2008年期间,神马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显示安装费总额为12360653元,向阳公司也将该结算单作为证据提交,说明向阳公司认可安装费总额为12360653元,原审对该事实认定不清。三、神马公司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虽是复印件,但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判未认定该证据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向阳公司支付安装费1548100元及利息197010.78元或发回重审;并由向阳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向阳公司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神马公司提供的19份安装合同,合同价款为9963000元,其认可向阳公司已付款为11846712元,向阳公司已超付神马公司安装费。三、双方签订的是包死的交钥匙工程,不存在增补的情况,如存在增补,按照惯例应双方协商一致后以补充协议的方式确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神马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向阳公司是否欠付神马公司安装费,如欠付,安装费的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神马公司申请对涉案增补项目进行造价鉴定。本院遂委托陕西锦桥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桥昌公司)对神马公司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增补部分,如存在,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锦桥昌公司因签证为单方签字认可的工程资料,不能作为鉴定的直接证据,双方当事人未提供相关工程资料,也无法按神马公司要求带现场核实,故将该案退回本院。本院司法技术室以函的形式终结本次委托。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组织组成的规定,未违反程序。二、关于向阳公司是否欠付神马公司安装费,如欠付,安装费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神马公司对其与向阳公司签订的27份安装合同、三份增补项目共计合同款项12360653元以及增补项目安装费用704159元,应承担举证责任。而神马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履行了19份合同,合同价款为9963000元,对其余8份合同和三份增补项目的价款,神马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增补项目安装费用704159元,神马公司申请鉴定被鉴定机构退回,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神马公司要求向阳公司支付工程款1548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7010.78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73元,由上诉人溧阳市神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居文审 判 员  孙 敏代理审判员  郑 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沫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