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善西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顺林、李太玉等与丁玉林、李永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顺林,李太玉,吴良,丁玉林,李永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善西民初字第511号原告:吴顺林。原告:李太玉。原告:吴良。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光炤。被告:丁玉林。被告:李永观。本院在审理原告吴顺林、李太玉、吴良诉被告丁玉林、李永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吴顺林、李太玉、吴良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丁玉林、李永观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并未损害他人权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顺林、李太玉、吴良撤回对被告丁玉林、李永观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