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宁波海曙江山红纸品有限公司与宁波江东飞达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240号原告:宁波海曙江山红纸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永江。被告:宁波江东飞达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鸿斌。委托代理人:张菊琴。原告宁波海曙江山红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红纸品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江东飞达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印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山红纸品公司、被告飞达印务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菊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山红纸品公司起诉称:2015年3月2���,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纸张,货物分别于2015年3月4日和3月14日送至被告指定的印刷厂,货款共计76109.20元。《销售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验货时间及异议提出方式,需方收货后应及时验货,需方对货物质量有异议的,应在收货后7天内向供方提出书面说明,并列出清单,逾期不提出异议的,视为货物符合第二条规定标准”。原告的送货单载明,“售出纸张,一经分切、印刷。恕不退货,如有质量问题,三天内凭单换货(外地一周内),超出日不负任何责任,且不承担印刷连带责任”,被告收到货物后,在没有提出任何质量异议的情况下,对纸张进行分切和印刷,后被告以货物质量问题进行扣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飞达印务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6109.20元。被告飞达印务公司答辩称:原告于2015年3月4日交给被告的编号为0001486送货单项下共计29542张伯爵纸存在质量问题,该批纸张印刷完第一面,在印刷第二面时存在脱层脱粉现象,造成印刷不良,故对该批29542张伯爵纸的货款,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原告需向被告支付该批纸张印刷费22451.9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纸张,就本案诉争货物,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的事实;2.送货单五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76109.20元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2011年5月份的老合同,并非就本案诉争货物所签订的合同;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无异议,但认为编号为0001486送货单共计29542张伯爵纸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予以��定,被告虽认为编号为0001486送货单项下共计29542张伯爵纸存在质量问题,但在提交鉴定申请后自愿放弃鉴定申请,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质量存在违反国家标准或合同约定标准的情况,故本院对该被告的质量反驳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向原告采购伯爵纸,2015年3月4日、3月7日、3月14日、3月31日、4月1日,被告向原告采购纸张价格共计为76109.20元。送货单载明:“此单为双方交易单据,不得涂改,并经双方代表签名后有效”;售出纸张,一经分切、印刷。恕不退货,如有质量问题,三天内凭单换货(外地一周内),超出日不负任何责任,且不承担印刷连带责任;按付款日期结账,逾期按总货款每天1%计算”。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江山红纸品公司与被告飞达印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供货后,被告应当及时付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6109.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交付的编号为0001486送货单项下共计29542张伯爵纸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印刷不良拒绝支付货款,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不能证明纸张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江东飞达印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海曙江山红纸品有限公司货款7610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52元,由被告宁波江东飞达印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水红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 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