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新法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梁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朱某某,何某甲,何某乙,梁某某,梁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新法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是被害人胡某某的父亲,男,194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汝城县。现住新兴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是被害人胡某某的母亲,女,195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汝城县。现住新兴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是被害人胡某某的女儿,女,2002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现住新兴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是被害人胡某某的儿子,男,200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现住新兴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何某甲、何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何某某,是被害人胡某某的丈夫,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现住新兴县。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国星,广东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某,男,199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中专文化,农民工,住广东省新兴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新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新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甲,男,198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广东省新兴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环市中路1号(金山区)D区。负责人洪芳兴,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洪成就,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朱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国星,被告人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洪成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湘D5G***号轻型自卸货车载着石子,从新兴县雨洞往新兴县太平镇方向行驶,至11时25分许途经广兴大道西广兴商务酒店路段时,超越前方同向由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之后向右转弯往城西路方向行驶时与该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胡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勘验、取证,认定: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载物超载的机动车,在超越前方车辆后突然右转弯,是造成该宗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该宗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对以上指控的事实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据、保险单等书证;证人何某某、梁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等五人诉称:五名原告人的近亲属胡某某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人梁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五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费共为:1137424.1元,包括:1、丧葬费:29672.5元;2、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405777.6元,其中:朱某某(死者的母亲60岁)20年×24105.6元/年÷3人=160704元;胡某甲(死者的父亲69岁)11年×24105.6元/年÷3人=88387.2元;何某甲(死者的大女儿12岁)6年×24105.6元/年÷2人=72316.8元;何某乙(死者的二儿子11岁)7年×24105.6元/年÷2人=84369.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经济损失总计为1137424.1元。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的车辆权属为被告人梁某甲,且被告人梁某某是为被告人梁某甲雇请从事运输工作发生交通肇事的。肇事车辆湘D5G***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以及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率条款),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理赔11万元给五原告人,五原告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三七责任分担,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承担70%责任,则扣除交强险11万元,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还需要赔偿719196.87元(1137424.1元-110000元=1027424.1元×70%),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梁某甲已经支付了13万元给五位原告人,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险内理赔30万元给五原告人,则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还需赔偿289196.87元给五原告人(719196.87元-30万元-13万元=289196.87元)。请求:1、判决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给五原告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30万元给五原告人;2、判决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连带赔偿289196.87元给五原告人,并对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41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部,用以证明:原告人、被害人的身份情况、户口所在地。2、家庭情况调查表,用以证明:被害人的家庭成员情况,包括父母、子女、丈夫、兄弟姐妹。3、被告人梁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梁某甲的身体情况。4、破案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已侦查破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责任大小情况。5、火化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害人胡某某的遗体已经火化。6、租赁合同、房地产档案详细资料,租金收据、新兴县新城镇桥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何某某与苏启铭签订租赁合同,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租赁苏启铭的新城镇育才南路*号房屋*房及一间车房;7、新城镇州背小学的证明,用以证明:何某甲、何某乙从2012年始在新城镇州背小学就读。8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收入证明,用以证明:被害人胡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与新兴县新城镇川香阁餐馆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三年,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工资收入3000元月(包吃不包住)。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没有答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没有答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对五原告人的损失提出如下异议:(1)五原告人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害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认同原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2)原告人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原告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于被告人梁某某所触犯刑法,附带民事诉讼中不予支持。2、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增加10%的免赔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该条款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公司增加免赔10%。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梁某某致电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梁某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案发时被告人梁某某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甲的雇请运输石料,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是黄小华,该车于2012年10月25日转让给梁某甲后,未办理转让过户登记手续,梁某甲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管理人。肇事车辆由梁某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2日0时至2016年2月21日23时59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中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但对第三者责任险免赔险的情形,该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该险种的特别约定条款。胡某某出生于1980年3月13日,2015年4月24日死亡时35岁,其与何某某于2015年2月26日在四川省仪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此前同居,2002年7月8日生育有女儿何某甲(案发时12岁9个月16日),2004年2月18日生育儿子何某乙(案发时11岁2个月6日)。胡某某的父亲胡某甲出生于1946年11月28日(案发时68岁5个月26日),母亲朱某某出生于1955年6月29日(案发时59岁9个月25日),其父母生育有女儿胡利芳(1979年12月14日出生)、儿子胡志华(1982年4月20日出生)、胡某某三个子女。胡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与新兴县新城镇川香阁餐馆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三年,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工资收入3000元月(包吃不包住)。何某某与苏启铭签订租赁合同,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租赁苏启铭的新城镇育才南路*号房屋*房及一间车房;何某甲、何某乙从2012年始在新城镇州背小学就读。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附带被告人提供的上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某肇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已向受害人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是初犯,被害人对案发存在有过错,是与量刑有关的情节,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犯罪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一、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支持?二、保险公司是否存在增加10%的免赔率情形?对于第一个焦点:(1)对原告人请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被害人胡某某的户口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于2013年9月1日起在新兴县新城镇居住,且从2013年11月1日起新兴县新城镇川香阁餐馆工作,有固定收入,属于在城镇范围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故死亡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保险公司对此提出的答辩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胡某某死亡时未满60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按上述标准计算20年,即为651974元(32598.70元/年×20年)。(2)对原告人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人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05777.6元,经查,案发时,被扶养人胡某甲68周岁,朱某某59周岁,何某甲12周岁、何某乙11周岁,原告人请求胡某甲生活费计算11年,朱某某的生活费计算20年,何某甲生活费计算6年,何某乙生活费计算7年,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人共有4人,因此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4105.60元/年×7年×1)+(24105.60元/年×4年×2/3)+(24105.60元/年×9年×1/3)=305337.6元,对原告人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此提出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3)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原告人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29672.50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增加10%的免赔率的问题,经查,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并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10%的免赔率。”但梁某甲已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没有提供关于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的特别约定,该项约定应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的情形,该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能增加免赔率10%。综上所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上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费305337.6元,共计986984.1元,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对上述原告人的上述损失986984.1元,发生事故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并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上述合同及约定条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应当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给五原告人。对于余下的损失876984.1元,按过错程度进行分担,被告人梁某某是侵权行为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被告人梁某甲是雇主,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613888.87元,该损失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00000元,再余下的损失313888.87元,由被告人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甲赔偿责任,减除已赔偿130000元,再赔偿183888.87元给五原告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朱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某的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朱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某的损失人民币300000元。三、被告人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朱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某的损失人民币183888.87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朱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善伟代理审判员 李雪玲人民陪审员 梁翠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绍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