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高中文化,甘肃省酒泉市人。2015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酒泉市肃州区东文化街实验中学南门口,盗窃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蓝白相间“王派”牌电动车一辆。经肃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23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赵某某报案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提取的物证电动车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赃物追回,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盗窃犯罪,确保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解晨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