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甪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长法、倪根英等与邢银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法,倪根英,李伊亮,邢银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甪民初字第183号原告李长法。原告倪根英。原告李伊亮。法定代理人蒋毛银。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萌之、李晓燕,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银宝。委托代理人徐玲,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法、倪根英、李伊亮诉被告邢银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法、倪根英、李伊亮法定代理人蒋毛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萌之,被告邢银宝委托代理人徐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法、倪根英、李伊亮共同诉称,2015年3月23日21时7分许,被告骑苏E10156**电动自行车在343省道北侧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逆向行驶,与李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李某某及被告受伤。李某某被送至苏州九龙医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4月13日死亡。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50932.03元。被告邢银宝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不认可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已垫付8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21时7分左右,被告驾驶苏E10156**电动自行车在343省道北侧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劲威公司门口时,与李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强制注销)相撞,致两车损坏,李某某及被告受伤。李某某随即被送至苏州九龙医院治疗,2015年4月1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4月21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某某符合因全身多发损伤后出现以心功能衰竭为主的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2015年4月29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长法、倪根英为李某某父母,李伊亮为李某某、蒋毛银儿子。李某某、蒋毛银已于2014年7月28日离婚。事发后,被告垫付了80000元。审理中,被告认为根据入院记录,李某某所受损伤在于肺部挫伤、右手骨折、软组织擦伤等,未发现有心脏受损,故医院采取保守治疗。出院记录中所写的闭合性胸部损伤、心脏损伤,急性左心衰,心源性休克等在入院检查时并未检出,不能依此判断李某某死因。对此,原告表示李某某于事发当日晚22时48分由亲属送至医院,伤情为胸部疼痛等,遂遵医嘱治疗,后经抢救于次日即转入重症病房,故死因确为交通事故。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对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长法、倪根英、李伊亮作为受害人的继承人,系合法赔偿权利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双方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结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65%赔偿责任,李某某自负35%的责任。对于争议的受害人死亡原因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问题,李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21时7分发生交通事故,22时48分入院治疗,经抢救于3月24日转入重症监护室,直至4月13日,时间上处在连续状态。从入院记录看李某某生前并无病史,且无证据显示其遭受二次损伤,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可以认定李某某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而死亡。对于各项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8191.47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费用,核定如下:1、丧葬费。原告主张按苏州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28811元。被告认为应按江苏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被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丧葬费为25639.5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称被扶养人有三人,为李某某父亲、母亲、儿子,其父母扶养年限均为20年,扶养义务人李某某一人;儿子扶养年限为9年,扶养义务人为李某某、蒋毛银,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69520元。被告认为每年赔偿总额已超过城镇居民消费支出标准,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认为李某某父母原为渔民,从事水产捕捞职业,均已满退休年龄,可以认定符合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被扶养人有三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4695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受害人亲属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称事发后,李某某一直在苏州九龙医院治疗,亲属每天往返照料,多由亲友开车接送,未提供票据,具体请法院酌定。李某某父母为失地农民,无工作,故原告不主张误工费。被告称由法院依法酌定。考虑到原告处置事故,看护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4、李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李某某在抢救期间产生上述费用。被告认为已列入死亡赔偿金中,不应另行计算。本院认为李某某入院次日即转入重症监护室,至2015年4月13日死亡,一直处在抢救阶段,由医护人员进行特级护理和一级护理,采用医疗手段注食,相应费用均已计入医疗费。故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590670.97元,按照赔偿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65%,即1033936.13元,扣除其已付的80000元,仍需支付953936.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银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长法、倪根英、李伊亮人民币953936.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828元,由被告邢银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珺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