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刑执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强犯信用卡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强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威刑执字第420号罪犯张强。现服刑于山东省威海监狱。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威环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交付山东省威海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以鲁威狱假建字(2015)第239号假释建议书向本院报请罪犯张强假释。威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8日以威检假意(2015)7号假释提请检察意见书向本院提出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明德、于孔斌出庭履行职务。山东省威海监狱指派黄鹏、何杰芝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认为,罪犯张强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参加生产劳动,各方面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假释。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张强的计分考核统计表、奖励审批表、再犯罪危险评估报告表、罪犯张强的思想汇报及在押人员曹晓波的证明、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等证据。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山东省威海监狱对罪犯张强的假释提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张强的假释提请。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报送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罪犯张强服刑改造期间减刑后获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缴纳罚金六千元。荣成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同意接收罪犯张强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罪犯张强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强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军辉代理审判员 王军志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