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里发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徐丹妮与肖飞、康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丹妮,肖飞,康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发商初字第46号原告徐丹妮,女,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肖飞,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康健,女,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徐丹妮与被告肖飞、康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明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丹妮、被告肖飞、康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丹妮诉称,2014年10月24日,肖飞以其母亲急需化疗为由,向徐丹妮借款55000元,由肖飞的女朋友康健提供担保。肖飞借款后一直未予偿还,徐丹妮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肖飞偿还其欠款55000元及给付该款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担保人康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肖飞、康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丹妮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欠据,证实肖飞向徐丹妮借款55000元及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担保人为康健的事实。肖飞辩称,徐丹妮所述借款确实存在,其向徐丹妮借款是为了偿还其在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并且该借款是用其舅舅家的房屋做的抵押。徐丹妮当时给付的是50000元,其余5000元作为利息直接被徐丹妮扣留。该笔欠款其已经分三次还给了徐丹妮当时的男朋友田双雷,一共还了52000元。肖飞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房屋买卖合同、张洪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徐丹妮与张洪柱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将协议中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及徐丹妮所述借款其已经偿还的事实。康健辩称,徐丹妮所述借款,已于2014年12月份还给了徐丹妮当时的男朋友田双雷,并且田双雷把当时抵押的房屋公证书、房屋买卖协议等也给了肖飞,但欠据并未归还。其后,其二人向田双雷索要欠据时,田双雷称徐丹妮已经将欠据撕毁。康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肖飞、康健对徐丹妮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徐丹妮、康健对肖飞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徐丹妮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因经徐丹妮、肖飞确认借款的数额为50000元,并非55000元,故对此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本院对肖飞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因该证据并不能证实肖飞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故对此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徐丹妮、肖飞、康健的当庭陈述、辩解,及对徐丹妮、肖飞提交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4日,肖飞向徐丹妮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肖飞于7日内还款,且该7日的利息为5000元,肖飞出具了55000元的欠据,康健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据上签字。同时,为担保该笔债权的实现,徐丹妮与肖飞的舅舅张洪柱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口头约定,若肖飞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则张洪柱将其位于道里区新发镇建国村程家岗的房屋按55000元的价格抵偿给徐丹妮,房屋交付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上述协议签订后,徐丹妮向肖飞提供了5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肖飞向徐丹妮借款,并出具欠据,且徐丹妮实际上提供了借款,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款的数额,因徐丹妮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为50000元,故该笔借款的数额应为50000元;关于债务的履行,债务人肖飞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债权人徐丹妮履行债务,故其主张向第三人给付款项的行为构成债务的履行并不成立,故对徐丹妮向其主张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康健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人与债权人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又因债权人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10月31日)起的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康健的保证责任免除;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双方约定7日内给付利息5000元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共计215元;关于逾期利息损失,应按照实际借款的数额50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丹妮欠款50000元,并给付该款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15元及该款的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丹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徐丹妮负担51元、被告肖飞负担537元(此款原告徐丹妮已预交,被告肖飞待给付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徐丹妮)。如果被告肖飞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明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殷庆哲利息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50000元×(5.6%×4)÷365天×7天=215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