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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辉因与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辉,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6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锐,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林辉因与被申请人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城巴士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辉申请再审称:丰城巴士公司与丰城汽车服务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丰城巴士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将其调到丰城汽车服务公司工作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支付其被克扣的工资、奖金、经济补偿金及变更工作岗位期间的工资损失,并承担未给其办理退休手续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丰城巴士公司与丰城汽车服务公司系隶属关系,未变更劳动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丰城巴士公司提交意见称:丰城汽车服务公司的人员管理隶属于丰城巴士公司。其与林辉的劳动关系一直履行。林辉调任汽车服务公司当车队队长属公司内部的工作岗位调整。林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8)于民一初字第2823号民事判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民一终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9)辽立二民申字第1258号民事裁定等生效判决和裁定认定的事实,丰城巴士公司与丰城汽车服务公司在管理人员的选拔和任用上不设公司界限,实行统一使用、统一安排、统一调动。林辉与丰城巴士公司于2000年5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于2006年9月调任295路车队任队长,其劳动关系均隶属于丰城巴士公司,工资关系仍在丰城巴士公司,社会保险等费用亦由丰城巴士公司缴纳,林辉与丰城巴士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没有发生改变。丰城巴士公司在未改变林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调整林辉的工作岗位,属于用人单位的内部自主权。原审据此驳回林辉因此要求丰城巴士公司支付其被克扣的工资、奖金、经济补偿金及变更工作岗位期间的工资损失,并承担未给其办理退休手续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林辉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林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永 才代理审判员 关 鹿 凝代理审判员 陈 德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