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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4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齐利强诉毛金国、王瑞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利强,毛金国,王瑞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4民初2131号原告齐利强,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齐艳莉(系原告妹妹),女,1978年9月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毛金国,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王瑞荣,女,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齐利强诉被告毛金国、王瑞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8月17日由本院审判员江振波独任审理,由本院书记员湛剑锋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利强的委托代理人齐艳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金国、王瑞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毛金国、王瑞荣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为使其诉讼主张得到本院的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据一枚,证明2016年4月22日二被告毛金国、王瑞荣为案外人毛亚男提供担保在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二被告毛金国、王瑞荣虽未出庭质证,因其应诉后未对原告的诉请提出辩驳主张,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4月22日二被告毛金国、王瑞荣为案外人毛亚男提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时案外人毛亚男为原告出具等额借据一枚,二被告毛金国、王瑞荣作为担保亦在该借据上签字,此款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二被告担保人均未给付。本院认为:二被告毛金国、王瑞荣为案外人毛亚男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债务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毛金国、王瑞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二被告毛金国、王瑞荣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及二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振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湛剑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