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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郑林忠诉被告李艳芬、何海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林忠,李艳芬,何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郑林忠,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李艳芬,女,1976年9月6日出生。被告何海军,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郑林忠与被告李艳芬、何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米云堂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林忠,被告李艳芬、何海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林忠诉称,2012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艳芬更换借款条子,针对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借款利息10000元,共计110000元,被告李艳芬重新给原告打了借条一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今未支付分文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2000元,共计182000元,并要求二被告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艳芬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真实的,但是条子中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现金50000元及用财产抵账的20000多元。被告何海军辩称,借款不是被告何海军向原告借的,条子也不是被告何海军写的,二被告已经离婚,这笔借款与被告何海军无关,不应当由被告何海军对这笔借款承担责任。原告郑林忠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借条一支,要证明2012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艳芬重新更换借条,被告李艳芬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及利息为11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艳芬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已经向原告偿还现金50000元及用财产相抵的20000多元。被告何海军称其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艳芬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一份,要证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李艳芬用李毅的账户向原告妻子刘凤莲的账户转账汇入50000元,用以向原告郑林忠偿还借款50000元。原告郑林忠认为该50000元是被告李艳芬与刘凤莲另有账务,与本案无关,故不认可。被告何海军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是李毅与刘凤莲的汇款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2.清单一份,要证明被告李艳芬用烟给原告抵账26890元现金的事实。原告郑林忠无异议。被告何海军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海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要证明被告何海军与被告李艳芬已经于2006年离婚,该笔债务发生于2012年,故被告何海军不应该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原告郑林忠对二被告的婚姻关系不清楚,没有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艳芬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查明本案的事实是:2012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艳芬基于以前的债务关系,被告李艳芬向原告出具了一支110000元的借据,其中100000元为借款本金,10000元为结算的利息。双方对本金1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李艳芬用烟向原告抵账还款共计26890元。另查明,被告何海军与李艳芬的婚姻关系已于2006年7月解除。本院认为,被告李艳芬向原告郑林忠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且被告李艳芬无异议,故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艳芬辩称其用烟向原告抵账偿还的26890元为借款本金,不是利息,原告认为该笔烟款为被告李艳芬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及交易习惯,应当认定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故被告李艳芬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艳芬称其向原告郑林忠妻子刘凤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偿还的50000元的答辩理由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能成立。因被告何海军与李艳芬已于2006年解除婚姻关系,而该笔借款发生于2012年,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海军不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双方借款合同中对本金100000元未约定利息,且被告不认可有利息约定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二款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芬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110000元,核减去被告李艳芬已偿还26890元,剩余83110元,由被告李艳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郑林忠。二、被告何海军不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李艳芬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米云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项俊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