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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黄吕柏与陆道杉、广西电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吕柏,陆道杉,广西电网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406号原告黄吕柏,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朝吉,宜州市德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道杉,广西电网公司职工。被告广西电网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新城区民主路6号。法定代表人:于培双,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武作,系广西电网公司河池供电局职工。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3号金源CBD现代城6层B座602号。负责人:黄莲妹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振,系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工。原告黄吕柏诉被告陆道杉、广西电网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3)宜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被告鼎和财保南宁支公司不服,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该院审理,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河市民一终字第32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宜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吕柏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朝吉、被告陆道杉、被告广西电网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武作、被告鼎和财保南宁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吕柏诉称,桂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广西电网公司。2012年11月19日,被告陆道杉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由宜州市往金城江方向行驶,13时30分行至宜州市国道323线1197KM+25M路段,陆道杉由快车道超越前方同向在慢车道内由覃金华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黄吕柏)时,遇覃金华驾车由右往左变更车道,欲左转通过中心花圃隔离带缺口时,被告陆道杉采取措施不及致使桂A×××××号小型轿车右前部撞上轻便二轮摩托车左侧,造成覃金华、黄吕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吕柏即被送至河池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一、左肘关节脱位;二、左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三、左踝关节软组织挫裂伤;四、左侧颧弓、蝶骨骨折;五、额部及颜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六、双肺挫伤并积液。原告黄吕柏于2012年11月19日至2012年12月1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出院后建议全休三个月。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1月24日到河池市人民医院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9215.97元。2012年12月27日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2)第12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金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陆道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吕柏不承担责任。2013年2月27日原告黄吕柏到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经鉴定,黄吕柏的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九级、十级、十级多等级伤残。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鼎和财保南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给予赔偿。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未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三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9215.97元,××赔偿金113124元(18854元/年×20年×30%),误工费5397.2元(52.4元/天×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天×13天),护理费681.2元(52.4元/天×13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第二次鉴定多支出费用777.08元(鼎和财保南宁支公司垫付1500元,实际支出2277.08元),共计150615.45元,先由被告鼎和财保南宁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陆道杉、广西电网公司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吕柏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宜公交认字(2012)第1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2年11月19日原告搭乘覃金华驾驶的摩托车与陆道杉驾驶的桂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宜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二、河池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情况及住院时段。三、病历本、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出院的情况。四、门诊收费收据6张、河池市人民医院收费单1张、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花费用。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等级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六、车票,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而花费的交通费200元。七、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磨甲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2011年、2012年在宜州市务工。八、桂A×××××号轿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桂A×××××号轿车的投保情况及所有权人、驾驶人。九、广西瑞康医院眼睛检查报告及清单票据,拟证明检查眼睛费用;十、交通费488元、住宿费480元,拟证明到金桂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时发生的费用。经过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鉴定是原告单方去鉴定的,应等待伤情稳定后再鉴定,关于原告视力受损部分的鉴定没有依据,腓骨粉碎性骨折鉴定时间过早,还有一些地方的描述也与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非常不符,不认可该鉴定的准确性,应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认为,对鉴定结论被告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现双方已协商重新鉴定,应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本案定案依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这些车票都没有时间,不能确定是否是为治疗而产生,本院认为,该车票为真实有效的票据,且原告住院、复查等往返金城江确需花费交通费,对该车票200元本院予以认可;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暂住证上的公章不是钢印,也没有填写原告的具体信息,不认可其真实性,村委证明不可能如此了解一个人的日常动向,房屋租赁合同没有提供房东的房产证和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暂住证系公安机关发放的有效证件,村委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作为佐证亦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本院予以认可。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发票是医院的正式票据,也是原告检查所花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道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无异议,被告广西电网公司、鼎和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鉴定时的正常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道杉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陆道杉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元,其他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鼎和财保南宁支公司一致。被告陆道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银行转账单,拟证明被告陆道杉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其中2000元为银行转账,1000元为现金支付。经过开庭质证,原告黄吕柏及其他两个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西电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覃金华到底应该承担多少责任应该明确,这样才能计算出各方应该承担多少责任。因为原告没有把覃金华列为被告,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其他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鼎和财保南宁支公司一致。被告广西电网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鼎和财保南宁支公司辩称,医疗费部分河池市人民医院的633.87元无病历和疾病证明书佐证,不予认可;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予以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可以适当根据实际情况赔偿,原告要求200元过高;原告要求2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陆道杉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3000元较为合理;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第二次鉴定伤残等级为定案依据;诉讼费用交强险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原告也从未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鼎和财保南宁支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桂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条款,拟证明桂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广西电网公司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合同及具体条款。经过开庭质证,原告黄吕柏及其他两个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作的第二次伤残鉴定,结论为十级,原告不认可,三被告均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作的第二次鉴定是原、被告双方经本院组织协商并质证后所作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陆道杉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由宜州市往金城江方向行驶,13时30分行至宜州市国道323线1197KM+25M路段时,陆道杉由快车道超越前方同向在慢车道内由覃金华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黄吕柏),遇覃金华驾车由右往左变更车道欲左转通过中心花圃隔离带缺口,被告陆道杉采取措施不及致使桂A×××××号小型轿车右前部撞上轻便二轮摩托车左侧,造成覃金华、黄吕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吕柏即被送至河池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势为:一、左肘关节脱位;二、左腓骨中下断粉碎性骨折;三、左踝关节软组织挫裂伤;四、左侧颧弓、蝶骨骨折;五、额部及颜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六、双肺挫伤并积液。原告黄吕柏于2012年11月19日至2012年12月1日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原告又分别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1月24日到河池市人民医院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8513.87元。2012年12月27日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2)第12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金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陆道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吕柏不承担责任。2013年2月27日,原告黄吕柏单方到河池一舟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程度鉴定,经鉴定黄吕柏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十级、十级多等级伤残。本案重审过程中,被告鼎和财保南宁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并依法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6月19日该中心作出(2015)法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吕柏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因此向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1150元和支付原告第二次前往鉴定的交通费、住宿费等1500元。另查明桂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广西电网公司,被告陆道杉系广西电网公司聘用的司机,本案事故发生之时被告陆道杉系其履行广西电网公司安排的职务活动。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日零时至2012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后被告陆道杉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覃金华、被告广西电网公司没有对原告进行过赔偿。再查明,黄吕柏的父母已经去世,其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另一责任人覃金华请求赔偿的权利,经本院询问覃金华亦表示在本案中放弃要求任何人对其赔偿的权利,并表示因本次交通事故对自己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造成他人财产、人身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覃金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陆道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黄吕柏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陆道杉系被告广西电网公司聘用的司机,在从事职务活动过程中造成了他人的损伤,应由其雇主广西电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覃金华、被告广西电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综合本案的实际,交通事故责任分担,主要责任即宜由覃金华承担70%的责任,次要责任即由被告广西电网公司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当。因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南宁支公司还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超过交强险广西电网公司需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鼎和保险南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广西电网公司申请追加覃金华作为被告,但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放弃请求覃金华赔偿的权利,系依法处置其权利,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追加覃金华作为被告。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有效票据共计8513.87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赔偿金,应采信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其伤残程度系数应计为10%,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有派出所颁发的暂住证、村委证明、租房合同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生活居住在城镇,其××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18854元/年×20年×10%=37708元。对于原告的误工费5397.2元(52.4元/天×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天×13天),护理费681.2元(52.4元/天×13天)。对于原告的鉴定费700元,三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交通费200元,有相关的车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黄吕柏请求第二次伤残鉴定时原告的实际损失777.08元[即医药费757.08元、交通费488元、住宿费480元、误工费552元(2人×4天/人×69元/天)共计2277.08元,减去鼎和财保南宁支公司已支付的1500元,实际损失为777.08元]该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覃金华与被告陆道杉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覃金华、陆道杉按责任比例赔偿。现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但原告请求的总数额未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110000元,不应按比例承担。综上,被告鼎和财保南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黄吕柏医药费8513.87元、××赔偿金37708元、误工费5397.20元、护理费68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第一次原告黄吕柏的鉴定费700元、车费200元、第二次鉴定多支付的777.08元(第二次鉴定共支付费用2277.08元,鼎和财保南宁支公司垫付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59497.35元。减去被告陆道杉支付原告黄吕柏医药费3000元,鼎和财保南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黄吕柏56497.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吕柏56497.35元;二、驳回原告黄吕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6元,由原告黄吕柏承担1296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支公司承担2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96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秀昌审 判 员  覃振德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莫梦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