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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04民初2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辽宁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盈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永固混凝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日程科技有限公司,辽宁盈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永固混凝土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04民初2846号原告辽宁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于显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清波,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盈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永固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负责人王洪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瑕,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日程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盈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永固混凝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文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清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日程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原告为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双方约定混凝土款项按实际发生额在3个月内结算全部款项。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23938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723938元,并自2014年11月3日起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辽宁盈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永固混凝土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给付款项总额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利息部分,由于不存在欠款,因此不存在利息问题;即使存在欠款也要看合同是否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如果没有逾期,利息不应该支持。被告是分公司,不具有对外承担债务能力。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机构类型系企业非法人,其作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偿还货款系主体不当,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28592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文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红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