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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思宇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陈思宇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8507215-0。负责人张新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思宇,男,汉族,1987年11月29日生,住周口市。委托代理人刘亚运,男,汉族,1988年12月12日生,住河南省扶沟县。委托代理人刘法广,男,汉族,1961年2月10日生,住河南省扶沟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思宇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杰,被上诉人陈思宇的委托代理人刘亚运、刘法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13日,由高春光驾驶、刘亚运投保、陈思宇所有的豫P77F**号轿车沿文昌大道行驶至健康街口北侧时,将路边李趁义的房子撞坏,造成车辆、房子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第201503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春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趁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思宇向李趁义作出赔偿22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P77F**号轿车修复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修复价格66565元,并花去评估费3500元。另查明,豫P77F**号轿车所有人为陈思宇,投保人为刘亚运,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300000元、车辆损失险7004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原审认为,陈思宇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思宇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后,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按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对陈思宇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给付理赔款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鉴定单位鉴定的维修费用过高的理由,因该鉴定系原审法院委托有关单位作出,其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合法,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提出陈思宇车辆事故发生时有替换驾驶员行为的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陈思宇68765元。二、驳回陈思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评估费3500元,合计488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陈思宇提供的评估报告不应当被采纳。4S店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最高报价仅为50719元,而陈思宇提供的评估报告金额为68765元,该评估金额明显过高,缺乏合理性。根据事故现场查勘及4S店拆检定损照片,陈思宇车辆仅为前部受损,而陈思宇提供的评估报告中显示更换保险杠明显不合理。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陈思宇的车辆至今未修理,评估维修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并且也没有维修的价值,根据法律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按照承保限额赔付给陈思宇,车辆残值应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但原审并未判决车辆残值归其所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陈思宇答辩称,一、本案中的评估报告是由原审法院指定的评估单位作出的,应当认定其效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所说4S店评估的50719元,陈思宇并不知情,不予认可。车辆的后尾受损是本次造成的,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二、本案中的车辆是刚买一两年的车,不应当报废,至于没有修车是因为保险公司未进行赔付。对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要求修理车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和陈思宇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人合法权益,属有效合同。陈思宇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理赔款并无不当。本案中的鉴定报告系原审法院委托相应的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有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俊华审  判  员 宋诗永代理 审 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