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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9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玉红与胡建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红,胡建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红,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章,男,1980年9月7日出生。上诉人张玉红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03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玉红、被上诉人胡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胡建章诉至原审法院称,胡建章与张玉红原为北京建生药业有限公司的职工;2015年2月11日,胡建章与张玉红在公司高压配电室内发生口角,张玉红动手将胡建章打伤;事发后,胡建章被送到密云县医院进行治疗,伤势经诊断为头皮裂伤、面部多处抓伤、右TMJ急性损伤、鼻骨骨折、脑外伤神经反应、头外伤神经反应,住院治疗3天;经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派出所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玉红赔偿胡建章因伤产生的医疗费3998.46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100元、眼镜损失费1200元、衣服损失费1000元,共计17748.46元;2、诉讼费由张玉红负担。张玉红在原审法院辩称:胡建章所述不属实;张玉红没有打胡建章,不同意赔偿胡建章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胡建章、张玉红原为北京建生药业有限公司的职工;2015年2月11日,胡建章、张玉红在北京建生药业有限公司的高压配电室内因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胡建章、张玉红身体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当日胡建章被送到密云县医院进行急诊治疗并留观3天,其伤被诊断为颌面外伤、头皮裂伤、右TMJ急性损伤、脑外伤神经反应、头外伤后神经反应、鼻骨骨折,期间产生医疗费3722.53元(含救护车费用180元);2015年3月2日,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建章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4月18日,胡建章因腰部损伤到密云县医院进行检查,产生医疗费275.93元;张玉红张玉红之伤经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双手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2015年4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县局给予张玉红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的处罚,同日给予胡建章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庭审过程中,胡建章明确表示不申请做伤残鉴定。另查,冲突发生后,胡建章与北京建生药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病例手册、询问笔录、法医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胡建章、张玉红因言语不和发生矛盾后,双方未能冷静对待,亦未采取正确途径予以解决,而是采取过激行为产生肢体冲突,继而造成双方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卷中的证人证言及双方的身体受损程度,法院认为张玉红在此次冲突中应负主要责任,胡建章负次要责任,故对胡建章的合理损失,张玉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胡建章的医疗费损失,依据密云县医院医疗票据由法院认定为3722.53元,对于胡建章于4月18日治疗腰部损伤产生的医疗费,鉴于2月11日冲突发生后其并未诊断出腰部损伤,对此法院不予支持;胡建章的误工损失,根据密云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并结合其实际伤情予以酌定;胡建章的护理费,虽无留观期间需人陪护的医嘱,但考虑到留观期间确需有人密切观察病情变化,法院对留观期间的护理费予以酌定;胡建章的交通费,由法院结合实际就医次数及路程予以酌定;胡建章的营养费,因其未能提交需要补充营养的医嘱,法院不予支持;胡建章主张的眼镜和衣服等财产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请求数额的合理性,但考虑到在本次冲突中确有财产损失发生,对此法院予以酌定;张玉红关于没有打胡建章,胡建章之伤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张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胡建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四千五百一十三元五角二分。二、驳回胡建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张玉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张玉红不赔偿胡建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4513.52元。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赔偿数额过大,适用法律不当。事发当天是胡建章挑衅、辱骂并首先动手打张玉红引起,胡建章是在打张玉红时张玉红在自我防护中受伤,张玉红也受伤了。张玉红系设备部经理,胡建章系设备部员工,事发前一天胡建章已被张玉红口头停职,次日又进入与自己无关的工作场所,明显是挑衅报复。原审认定张玉红负主要责任,胡建章负次要责任,是错误的,胡建章应负全部责任,损失应自负。胡建章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张玉红的上诉请求。张玉红口头让胡建章停职后,胡建章找单位领导反映,领导让我先回自己工作岗位,所以第二天我还坚持上班,去了配电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胡建章、张玉红本系同一公司职员,因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而致双方身体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结合公安卷宗中的证人证言及双方身体受损情况认定双方的主次责任并无不当,确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合法有据。张玉红上诉主张胡建章应负其自身身体受伤的全部责任,并无证据支持,且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综上,张玉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21元,由胡建章负担96元(已交纳);由张玉红负担25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玉红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学锋代理审判员  张 羽代理审判员  楚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