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799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范毅,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乙。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毅、被告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孙某丙,现年九周岁。原被告缺乏感情基础,加之性格差异加大,婚后时间不长,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导致感情破裂,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基础较好,被告曾因心脏病住院治疗,花费了较大额的医疗费,并因此借了较多的外债,被告出院后,双方共同努力偿还。原告主张自己一直对被告很好,但因为家庭矛盾没有处理好,原告2013年10月份回到原籍居住。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结婚多年,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能够在一方遇到困难时,相互扶持、照顾,应该更加感恩、珍惜相互之间的情意。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没有及时、妥善处理,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只要积极、妥善地化解家庭矛盾,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150元,由被告孙某乙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希军审 判 员 陈海红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建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