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孙毅、孙红雯等与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上海汇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毅,孙红雯,徐剑敏,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上海汇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行)初字第20号原告孙毅,男,1970年9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孙红雯,女,1969年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徐剑敏,女,194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维世,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陶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显水,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汇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沈培云,董事长。原告孙毅、孙红雯、徐剑敏诉被告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上海汇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毅、徐剑敏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维世,被告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显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汇成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毅、孙红雯、徐剑敏诉称,其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漕宝路曹家宅XXX号房屋面临动迁。原告等人及孙某某与被告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协商补偿方案,原告认为根据当时的相关规定及政策符合“原拆原建”的条件,却遭到被告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拒绝,但有几户人家与原告情况相同。孙某某在精神状态欠佳以及动迁人员的胁迫下签订了动迁协议,原告及孙某某对此协议的内容均有异议,认为两被告违反规定故签订的协议无效。在原告多次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孙某某与两被告签订的沪光启(2010)迁协字第10(02)1014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系依法动迁,签约经过协商且孙某某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符合相关政策,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且双方已履约完毕,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况。双方签约时间距今已有5年,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孙某某(已亡)与原告徐剑敏系夫妻,原告孙毅、孙红雯系双方子女。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漕宝路曹家宅XXX号,1991年孙某某从案外人曹某某处购买系争房屋。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载明,孙某某系该房屋土地使用者。2010年9月27日,孙某某(乙方)与被告上海汇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被告上海光启动迁安置有限公司作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订立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该协议约定,系��房屋坐落于星联村曹家宅XXX号,房屋结构砖木,建筑面积房屋建筑面积26.5+15平方米。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货币补偿款228084元、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615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设备迁移费1290元等内容。同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配套商品房(期房)认购书,自愿认购配套商品房三套,确认三套房产权人分别为孙某某、徐剑敏;孙毅、陶某某;孙红雯。现三原告认为案外人孙某某与两被告签订的动迁协议无效,故起诉要求判如诉请。另查明,2010年曹家宅北地块被纳入拆迁范围,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被告上海汇成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沪徐房管拆许字(2010)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该许可证分别于2010年7月23日、2011年1月27日、2011年9月29日等被依法延长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储蓄存单,被告提供的拆迁许可证、上海市房屋产权转移通知单、户口簿信息、配套商品房(期房)认购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征地房屋补偿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地点、签约期限等内容,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2002年4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定,征地拆迁房屋,应当按规定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本案中,被告上海汇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被告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作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对上海市漕宝路曹家宅XXX号系争房屋进行征收补偿。两被告与农村宅基地使用者孙某某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各方均已按约履行完毕,应为合法有效,且三原告已经作为产权人拥有上述三套配套商品房(期房)。被告上海汇成置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毅、孙红雯、徐剑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孙毅、孙红雯、徐剑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