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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执民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章来、李孝越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章来,李孝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民字第956号申请执行人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董事长。被执行人赵章来。被执行人李孝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苍商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章来、李孝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赵章来、李孝越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被执行人赵章来、李孝越缴纳执行款10235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211元、执行费143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赵章来拘留15日,另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赵章来已被本院依法拘留15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苍执民字第95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步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新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