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冀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河北省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冀州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贵、翟彦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摩托车从冀州市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回家,途经冀李线由南向北行驶到南午村镇南边约400米处,与受害人田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会车,因出租车没有变近光,强光使杨某险些撞到树上。错车后,杨某即刻骑摩托车掉头追上出租车并拦下,田某某打开车门,杨某质问其是否会开车,继而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某拽着车门,捶了田某某脸上一拳,致田某某面部受伤流血,双方冲突被赶来的“110”及调解人员制止。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田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骨折,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11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李学育人民陪审员赵建超人民陪审员李向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冯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