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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二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旭与本溪市凤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本溪市凤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二初字第00447号原告张旭,女,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游,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市凤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凤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赤峰市人,公司总经理,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王国建,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赤峰市人,无业,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张旭诉被告本溪市凤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游、被告本溪市凤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凤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本溪市凤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建设项目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两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28万,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每月现金付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至今拒不给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起诉,要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28万元;2、承担自欠款之日起至今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3、支付原告本金5%的违约金;4、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本溪市凤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行为是公司的行为,如果借款属实,必须有公司的收款收据及银行转帐支票,因为没有公司的票据就没有实际发生借款行为。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本溪市凤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产开发项目资金欠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当时王某某是被告本溪市凤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王某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每月17日前现金付息,利息为月利率4%,如果违约需承担借款金额3%的违约金,被告本溪市凤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胜利路115栋1层17号面积110.11平方米的房产做为借款抵押物品。被告本溪市凤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原借款协议收回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当时王某某是被告本溪市凤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王某某也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被告本溪市凤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开发改造丽舍项目,资金欠缺,向原告借款128万元,每月17日前现金付息,利息为月利率4%,如果违约需承担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被告本溪市凤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以胜利路115栋1层17号面积110.11平方米的房产做为借款抵押物品。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显系违约,应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自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借款金额128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其余金额均为当时约定的利息,因被告并未实际交付原告利息,故将利息一并计入本金计算,对于原告所主张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100万元计算。对于原告借款协议所述28万元利息一节,原告主张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4月17日所产生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故对于从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对于借款期间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因双方约定月利率4%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的违约金,因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与借款利息重复,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本溪市凤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未实际发生,前后两张借款协议及借款利息的数额可以认定被告本溪市凤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本溪市凤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当时王某某是本溪市凤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执行职务行为,所以借款由被告本溪市凤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溪市凤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一百万元及利息(利息自二O一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三百二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本溪市凤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小丰人民陪审员  姚 虹人民陪审员  李继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