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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菱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邱根轩与唐晓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根轩,唐晓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菱商初字第70号原告:邱根轩。委托代理人:朱佳。被告:唐晓发。原告邱根轩为与被告唐晓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剑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2015年4月21日,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落款时间是否一次性书写形成、是否存在改动痕迹进行鉴定,本院审核同意其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根轩的委托代理人朱佳、被告唐晓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根轩起诉称,其系饲料供应商,2011年至2012年被告唐晓发多次向其购买鱼饲料,2012年10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唐晓发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饲料款共计115000元。嗣后,被告陆续支付价款48000元,余款67000元虽经原告催讨但至今未清偿,故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价款6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晓发答辩称,出具借款条属实,但扣减2012年9-11月左右出售淡水鱼时所付款项,当时已仅余价款17000元,另原告自认2014年1月19日支付10000元,故被告实际结欠价款的金额为7000元,同时要求原告提供送货单。原告邱根轩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67000元的事实;2、饲料欠款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间饲料交易的具体经过。原告邱根轩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唐晓发质证,对证据材料1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落款时间非其本人书写形成,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唐晓发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申请证人施某、邱某出庭作证,以证明2012年9-11月份左右被告出售淡水鱼时曾支付原告部分欠款,但原告未记载在借款条中的事实,被告同时提交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浙法司[2015]文鉴字第114号笔迹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借款条中落款时间存在改写痕迹的事实。被告唐晓发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邱根轩质证,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支持其抗辩意见。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邱根轩提交的证据材料1虽落款时间存在改动的痕迹,但经被告唐晓发质证对其中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载明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明力问题在以下部分论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经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材料系原告单方制作形成,经被告质证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补强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提交的二份证人证言虽经原告质证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其效力,本院认为可以确认其真实性,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明力问题在以下部分论述;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原告质证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淡水鱼饲料交易往来,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唐晓发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邱根轩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11500元”,落款时间因被告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载明鉴定意见为“落款时间‘2012.10.17’字迹存在改写痕迹,其中‘10’字处的‘0’部笔画上有形似‘2’字的改写笔画”。借款条中同时载明“付10000、28000,2014.1.19付10000”等文字,原告自认该三笔款项系被告在借款条出具后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对���在鱼饲料交易往来且出具名为借款条但实为买卖中形成的对于价款的对账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结合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截至目前,被告结欠价款的金额,双方的争议主要围绕2012年9至11月份被告出售淡水鱼时支付的一笔价款在借款条出具前后的问题,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本院认为,应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款条的证明力,具体理由如下:借款条系书证,经被告质证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载明的内容清楚、明确,虽其落款时间存在改动的痕迹,存在瑕疵,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其证明力,首先,关于证人证言,证人施某、邱某对于本案所涉的争议款项的支付金额、时间及与本案借款条出具的先后顺序等内容无法做出准确的陈述,其次,在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为借款条落款时间存在改动痕迹的鉴定意见本身仍不足以支持被告关于存在借款条出具后,其出售淡水鱼时支付部分价款的抗辩意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据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借款条虽存在改动落款时间的瑕疵,但关于被告结欠的价款金额等事项记载清楚,被告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其证明力,结合原告自认被告支付货款480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尚结欠的价款的金额为67000元。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晓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根轩价款人民币6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8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诉讼费1358元,由被告唐晓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剑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峰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