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尤尔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正贵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尤尔化学有限责任公司,许正贵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尤尔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金牛工业集中区八百桥仕金北路65号。法定代表人李顺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丰,男,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正贵,男,1966年3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勇,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尤尔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尤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正贵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沿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正贵一审诉称:其从事轮船货物运输。2014年经人介绍为尤尔公司运送货物(脱硫石膏),前后共计两次,分别是2014年4月24日和2014年6月26日,都是将货物从大厂运至镇江船港物流码头,每次运费7200元,共计14400元。2014年6月26日,许正贵为尤尔公司运送脱硫石膏,船到镇江后,2014年7月4日,因许正贵运送的脱硫石膏检测不合格,买方拒绝卸货。许正贵让尤尔公司尽快安排将船上货物卸下,为此,尤尔公司承诺于2014年7月6日下午安排船只进港,7日卸完货。如逾期,按900吨×1元/天给予许正贵补偿。但是,2014年7月6日下午尤尔公司并未安排许正贵卸货,直至2014年7月25日才安排。许正贵为尤尔公司运输货物,尤尔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运费,同时应当支付逾期卸货违约金。故许正贵诉至法院,要求尤尔公司支付运费14400元、违约金16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尤尔公司一审辩称:许正贵运输货物的买卖双方为镇江新区荣德物资经销处和江苏鹤林水泥有限公司,尤尔公司对上述两家业务起中介介绍作用,许正贵不应当向尤尔公司主张运费,请求驳回许正贵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正贵从事轮船货物运输业务。2014年尤尔公司经理李雪丰安排其公司人员联系船只为尤尔公司运输货物,后经他人介绍,由许正贵两次为尤尔公司将货物(脱硫石膏)从大厂运至镇江船港物流码头,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24日和2014年6月26日,双方约定,按8元/吨计算每次运费为7200元,共计14400元。2014年6月26日,许正贵为尤尔公司运送脱硫石膏,船于2014年7月4日到镇江船港物流码头后,因许正贵运送的脱硫石膏检测不合格,买方拒绝卸货。李雪丰向许正贵出具书面承诺,言明:“鸿运998安排2014年7月6日下午进港,7日前卸完货。如逾期,本公司按900吨×1元/天给予补偿。”该书面承诺落款处签字为:“南京尤尔李雪丰”。2014年7月7日尤尔公司未能安排许正贵卸货,直至2014年7月25日才安排许正贵卸货。嗣后,许正贵向尤尔公司主张运费未果,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许正贵根据托运人即尤尔公司的要求,将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在没有第三方参与承诺支付运输费用的情况下,该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即为许正贵和尤尔公司,现许正贵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尤尔公司应当按约向许正贵支付运输费用并承担逾期卸货的违约补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尤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正贵运费14400元、违约补偿金16200元,合计28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尤尔公司负担。宣判后,尤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尤尔公司与许正贵之间具有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所涉货物的买卖双方为镇江荣德物资经销处和江苏鹤林水泥有限公司,尤尔公司对两家公司的买卖业务只是起中介作用,案涉运输合同关系存在于镇江荣德物资经销处与许正贵之间。许正贵在一审中已经明确是与姓周的联系安排运输事宜,而周姓人员是镇江荣德物资经销处的员工,其行为不能代表尤尔公司。因此,尤尔公司既不是案涉货物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亦不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许正贵无权向尤尔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许正贵的诉讼请求,并由许正贵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许正贵答辩称:其与镇江荣德物资经销处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本案运输合同的相对人是尤尔公司,尤尔公司应当支付运费并按照承诺书赔偿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尤尔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尤尔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许正贵为尤尔公司运输货物的事实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笔录中尤尔公司、李雪丰陈述:“许正贵运的货是镇江荣德公司的,我们两家公司之间有协议,镇江荣德公司委托尤尔公司处理这批货物,合同的名字是以荣德公司名义,尤尔公司与荣德之间是有合同的,尤尔公司负责帮荣德公司处理货物”、“我让我们公司另外一个同事周洁和一个专门跑船的人联系的,经过这个跑船的人联系找到了许正贵,他们这帮船经常帮我们跑货”、“两次运输的吨位都是900吨,单价是8元/吨”。二审中,在回答本院询问“货物是谁找许正贵承运的”问题时,尤尔公司陈述“周洁找的,李雪丰只在出具承诺书那天联系过许正贵,其他时间没有联系”、“出面的时候确实没有说是荣德公司叫我来的,许正贵也不知道我是南京尤尔的人,就是条子写了南京尤尔,这是我的习惯。他也没问我代表谁,我也没有说”、“与周洁是同学关系”。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尤尔公司与许正贵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许正贵主张其与尤尔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提供了李雪丰代尤尔公司出具的承诺予以证明,尤尔公司则抗辩其非运输合同相对方、托运人实为镇江荣德物资经销处。本院认为,结合现有证据分析,尤尔公司与许正贵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理由如下:其一,许正贵的货船抵达码头后,因卸货问题发生纠纷,李雪丰出面接洽处理事宜并向许正贵出具承诺,而李雪丰、尤尔公司在一审中均确认李雪丰出具承诺的行为系代表尤尔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且李雪丰系尤尔公司的业务经理及本案诉讼代理人,故李雪丰出具的承诺虽未加盖尤尔公司印章,但对尤尔公司具有约束力。其二,尤尔公司虽抗辩合同主体系镇江荣德物资经销处,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三,即便尤尔公司确系代镇江荣德物资经销处联系及处理运输事宜,但因尤尔公司并未向许正贵披露其系镇江荣德物资经销处的代理人,且以自己的名义向许正贵出具承诺,属隐名代理,许正贵依法有权选择合同相对人。综上,许正贵主张尤尔公司支付运费并按照承诺的内容赔偿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尤尔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上诉人尤尔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孙 天代理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丽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