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云南康和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杨聪、杨斌、杨克华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康和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杨聪,杨斌,杨克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康和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军校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华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保华,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聪,男,1979年4月9日生,彝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被上诉人杨聪的委托代理人杨斌,(系杨聪之兄),男,1975年10月28日生,彝族,住弥勒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克华,男,1942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弥勒市。上诉人云南康和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聪、杨斌、杨克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弥勒市人民法院(2014)弥民二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德华与丁华芬系夫妻,共同生育被告杨斌、杨聪二人,杨荣莲系杨德华的母亲。2000年5月23日,时任原告公司总经理的杨德华因脑溢血死亡;2000年5月29日,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对杨德华生前与公司的财务往来情况进行清算:一、公司向杨德华借款共计人民币7.5万元,明细如下:l.1998年10月30日公司向杨德华借款3万元;2.1999年10月26日公司向杨德华借款2.5万元;3.2000年1月25日公司收到杨德华款2万元;二、公司赔还杨德华借款5.5万元,明细如下:l.1999年1月22日公司赔还杨德华的借款3万元;2.1999年11月20日公司赔还杨德华的借款2.5万元;三、杨德华向公司领款7万元;四、杨德华办理公司业务开支4070元;根据上述四项,杨德华应补给公司人民币45930元,出具了《关于总经理杨德华与公司账务往来情况》交被告杨斌收执。2000年6月1日,时任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主管杨克华在《关于总经理杨德华与公司账务往来情况》上批示:“杨德华取款7万元,由杨正元到财务办理,取款2万元是杨德华从财务处取出来办理,后已退回财务,杨德华不再补公司”。2014年2月6日,杨德华的妻子丁华芬、母亲杨荣莲二人共同出具《放弃遗产继承权和诉权声明》声明:“声明人愿意无条件放弃被继承人杨德华所有遗产(包括但不限于债权、股权)的继承权及与之相关的诉讼权利,被继承人杨德华的所有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杨斌、杨聪弟兄二人继承享有,涉及的相关诉讼事宜全部由杨斌、杨聪全权处理。声明人归世后,声明人的所有遗产亦全部由杨斌、杨聪继承享有”。因《关于总经理杨德华与公司账务往来情况》上所述的“杨德华应补给公司45930元”尚未得到清偿,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解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0年5月29日,经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对时任原告公司总经理杨德华在世时与公司的账务往来进行清算,杨德华欠原告公司45930元属实。但该笔债务已经时任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主管杨克华于2000年6月1日在《关于总经理杨德华与公司账务往来情况》上作了批示:“杨德华取款7万元,由杨正元到财务处办理,取款2万元是杨德华从财务取出来办理,后退回财务,杨德华不再补公司”,将杨德华所欠债务予以免除,杨克华的上述批示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主张杨克华的批示未经公司董事长授权,属越权行为,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其杨德华所欠债务人民币45930元的诉讼请求,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南康和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元,由原告云南康和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云南康和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杨克华“将杨德华所欠债务予以免除”于法无据,认定事实错误。债务的免除是指债权人放弃对债务人的债权而使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行为。债务免除的一般构成要件有债权人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债权人实施了抛弃债权的行为和债务人接受放弃的意思表示。本案是公司与个人的债权债务纠纷,公司作为债权人既没有放弃对杨德华45930元债权的意思表示,也未授权委托任何人表示对该笔债权的放弃,被上诉人杨斌、杨聪作为杨德华的继承人也未明确表示接受放弃,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克华“将杨德华所欠债务予以免除”没有法律根据。被上诉人杨克华作为自然人,当时只是在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不是该笔45930元债务的债权人(本案债权人为法人),无权自行单方面批字注明“杨德华取款7万元由杨正元到财务办理,取款2万元是杨德华从财务取后未办理,后退回公司,杨德华不再补公司。”被上诉人杨克华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并侵害了公司的合法债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杨克华不是该笔债务的债权人,无权免除该笔款项,该笔债权债务仍真实合法有效存在,被上诉人杨斌、杨聪作为杨德华的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二、原审法院认为“杨克华的上述批示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批示行为属于越权处分,依法无效。(一)被上诉人杨克华当时在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是公司聘用的一名员工,其无权享有和处分公司的对外债权。被上诉人杨克华作为公司副总经理,法律没有规定其有免除公司债权的职责,公司章程、股东会和董事会也未授权其处分公司债权。公司的债权由公司聘用的一个副总经理就可以任意免除,公司股东权益将被任意侵害。因此,被上诉人杨克华私自免除公司债权的行为属于越权处分,未经上诉人追认,依法无效。(二)被上诉人杨克华的辩解依法不能成立。首先,原审中被上诉人杨克华辩解是康和集团董事长杨正元安排其与当时财务科科长罗某某负责清理杨德华与上诉人的债权债务,批字前得到杨正元的同意,这样的说法不属实,不能成立。当时罗某某并未参与清理杨德华与上诉人的债权债务,杨正元也未授权其批字取消杨德华的债务,事后也未进行追认。庭审中被上诉人杨克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有杨正元的授权,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该辩解依法不能成立。其次,被上诉人杨克华的签字日期有涂改痕迹,上诉人对其签字的真实性存疑,原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就认为其批示行为真实存在是有瑕疵的,不能以一份有涂改痕迹的书证就认定批示行为真实存在的法律事实。最后,被上诉人杨克华批字中“杨德华取款7万元由杨正元到财务办理”不属实,杨正元并未到财务办理过该笔款项,并且,根据企业会计规制,如果是杨正元去财务办理,就应当是杨正元签字,怎么会是杨正元去办理而由被上诉人杨克华签字标注,这明显是不合常理的。(三)当时被上诉人杨克华在公司并未担任财务主管,无权处分公司账务。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在整理公司文件时发现两份本案相关证据材料。一份是《关于杨克华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康董发字(98)第4号】,文件任命杨克华为副总经理;另一份是《关于总经理、副总经理、公司党支部书记分工的通知》【康董字(1999)第9号】,通知列举了被上诉人杨克华的具体工作职责,其中没有处分公司债权的职责。根据两份文件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当时并没有担任公司财务主管一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免除公司债权属于越权行为,侵害了公司股东利益,未经上诉人追认,该免除公司债权行为无效,被上诉人杨克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存在,上诉人的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原审法院认为“2000年5月29日,经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对时任原告公司总经理杨德华在世时与公司的账务往来进行清算,杨德华欠原告公司45930元属实。”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清楚。而根据前述一、二点的论述,被上诉人杨克华免除公司债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和越权行为,其对公司债权的免除行为实属无效,因此该45930元债务仍真实合法有效存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就其辩解的“已经结算清”和“经过董事长杨正元的同意”等承担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均为口头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因此,被上诉人的辩解因缺乏证据证实而不能被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证实债权债务的合法有效存在,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克华的批示行为是“属履行职务行为”、“将杨德华所欠债务予以免除”没有法律根据,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杨克华的批示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和越权行为,涉案债权债务仍真实合法有效存续。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明本案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杨斌、杨聪、杨克华答辩理由如下:一、按《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杨德华过世、杨克华离岗退休到被答辩人在弥勒市法院提起诉讼,均已过了l0多年。无论杨德华的欠款是否属实及杨克华是否存在越权审批行为,本案均早已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答辩人在一审时已明确向弥勒市法院提出。二、杨德华过世后《关于总经理杨德华与公司账务往来情况》是康和集团向杨德华的法定继承人杨斌出具的,作为其与杨德华间账务已完成清算的证明,从康和集团方面无原件这一事实也可推断出该基本用途,本案中康和集团所持有的复印件来源于康和集团原董事长杨正元个人与杨德华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案(见2014弥民二字初第215号判决书),为杨斌和杨聪向弥勒市法院提供的证据,拟证明事项为杨德华去世后与康和集团的往来账务已经结算清楚。三、杨德华、杨克华与杨正元均为堂叔侄关系,双方长期共事。1998年6月康和集团因经营不善,由乡镇企业改制为杨正元的个人企业后,杨正元分别转让了16%的股权给杨德华和杨克华,以图一起再次创业。因资金困难,杨德华多次动用个人资金借给康和集团周转。杨克华作为康和集团的副总经理和股东,清楚相关细节,在《关于总经理杨德华与公司账务往来情况》上的批示意见和签字完全是履行职务行为。另外,《关于总经理杨德华与公司账务往来睛况》是康和集团财务负责人罗某某亲自交付给杨斌的,上面还盖有两枚公章,也足可证明此事是经过董事长杨正元同意的公司行为,若杨正元不同意,如何能盖公章四、被答辩人康和集团认为杨德华尚欠其45930元债务的依据完全来自于《关于总经理杨德华与公司账务往来情况》所记载,是其单方面拟订、片面记录的结果,该数额从未经杨德华本人确认或法定继承人追认过,被答辩人一直也无法再出具其他能够证明杨德华欠债未还的证据。按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完整证据清单推算,杨德华所领70000元已用于了起诉弥东乡政府索赔的官司中,康和集团反而还欠杨德华个人21070元(70000元减45930元)。综上,康和集团的上诉于事实和法律无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经本院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云南康和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杨克华在2000年6月1日并不是财务主管,一审认定错误。批示的内容并没有经过杨正元的同意,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杨斌、杨聪、杨克华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云南康和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新证据:1、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红中民一终字第321号调解书,证明杨斌、杨聪作为杨德华的继承人,实际继承了120000元的财产,就应当承担债务。2、康和公司的文件康董字(1999)第9号,已经说明了公司领导分管的内容,杨华忠分管的是财务,杨克华分管的内容并没有分管财务,只是负责审批杨华忠个人的开支,杨德华死亡后的工作由郑志刚接受,杨克华从未管理过财务。被上诉人杨聪、杨斌、杨克华的质证意见是,对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红中民一终字第321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和本案无关,该案是杨斌、杨聪之父和杨正元的私人借款纠纷,和公司没有关系;康董字(1999)第9号公司文件是真实的,但是文件下发后当年,杨华忠就调去其他公司负责,杨德华安排杨克华分管公司财务工作,杨克华负责财务工作直至2002年底退休,但公司并没有重新下发过文件。被上诉人杨聪、杨斌、杨克华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与原审开庭审理笔录相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云南康和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红中民一终字第321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作为证据采信;康董字(1999)第9号公司文件无其他证据相验证,不能客观、完整地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云南康和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杨德华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杨聪、杨斌作为杨德华的继承人应否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杨克华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德华生前向公司领款70000元用于(公司)官司方面,并办理公司业务开支4070元。杨德华去世后,经公司财务人员清理杨德华生前与公司的经济往来手续后出具了《关于总经理杨德华与公司账务往来情况》,时任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主管的杨克华在《关于总经理杨德华与公司账务往来情况》上批示:“杨德华取款7万元由杨正元到财务办理取款2万元是杨德华从财务处取出来办理,后退回财务。杨德华不再补公司”。经公司审查核实后,认定杨德华生前向公司领款均系用于办理公司业务,同意财务报销,杨德华不再补公司,上述事项均属上诉人公司内部管理事务。并非杨德华向上诉人公司借款的民事行为,故上诉人主张与杨德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云南康和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8元,由上诉人云南康和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魏 伟审 判 员 陆 斌代理审判员 李 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妮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