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初字第3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高兰与郑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兰,郑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3185号原告高兰,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林斌、林丰夏,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滨,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高兰与被告郑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郑滨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在《法制今报》上刊登应诉公告,依法向被告郑滨公告送达应诉材料、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郑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兰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其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2014年3月2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尚余借款本金35500元未归还。后双方就此重新签订一份金额为人民币355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按月1.5%付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日。然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532.5元计算,自2014年3月25日起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郑滨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高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币种下同),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5日止。双方为此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后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全部债务,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就上述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甲方(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借给乙方(被告)人民币伍万元整,本应于2014年3月25日止归还全部本息。现由于乙方个人原因无法按时偿还,特此签署此合同。二、截止2014年5月20日止,乙方郑滨共欠甲方高兰人民币35500元整。三、本合同借款利率为1.5%,按月支付。四、……乙方承诺于2014年6月2日止归还全部本息。……”现原告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系同事关系,借款系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自2014年6月2日起便未向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高兰与被告郑滨之间借款35500元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证实,而被告郑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滨偿还借款本金35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利息自2014年6月2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郑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兰借款本金人民币35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6月2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之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由被告郑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吴 熙人民陪审员 刘健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