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春凯与王朝水、杜宝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凯,王朝水,杜宝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982号原告王春凯,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士忠,高唐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朝水,高唐县顺达精密仪器铸业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杜宝喜,个体户。原告王春凯与被告王朝水、杜宝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士忠、被告王朝水和杜宝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凯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王朝水以厂子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3个月,逾期每天另加罚200元,至结清为止。被告杜宝喜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6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本金,但一直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朝水辩称,原告所诉借款过程及数额属实,借钱时扣了三个月的利息即9000元,实付给我91000元借款;我一直按月息3分付利息至2014年7月17日,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按月息2分付利息,本金没有偿还。原告王春凯对被告陈述当庭认可。被告杜宝喜辩称,要求王朝水积极偿还这笔借款,不想再替王朝水担保了,要求王朝水换担保人。利率由月息3分变更为月息2分以后接到过通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3月17日被告王朝水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借款事实及数额,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6月17日,担保人为杜宝喜,担保期限至本息结清为止;2、被告王朝水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收到原告10万元,利率自2014年7月17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王朝水、杜宝喜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朝水、杜宝喜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形成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王朝水以厂子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王春凯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3个月,逾期每天另加罚200元,至结清为止。被告杜宝喜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借据出具后,王春凯预扣了3个月的利息9000元,实际向王朝水交付91000元。王朝水按月息3分付利息至2014年7月17日,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按月息2分付利息,本金没有偿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3月至2015年7月间6个月以内贷款利率为年息5.60%。本院认为,原告王春凯向被告王朝水提供借款,被告王朝水为原告出具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杜宝喜自愿为王朝水提供担保,原告王春凯与被告王朝水变更利率约定也向杜宝喜进行告知,杜宝喜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王春凯预扣3个月的利息9000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的91000元为准。原告王春凯向被告王朝水交付借款91000元后,王朝水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杜宝喜自愿为王朝水提供担保且不超出保证期间,应履行担保义务。双方约定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经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本金91000元在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间多收利息11821.33元应抵扣本金,本金减为79178.67元;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间多收利息6263.98元应抵扣本金,本金减为72914.6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朝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春凯借款72914.69元及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杜宝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杜宝喜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朝水追偿;四、驳回原告王春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300元,由原告王春凯负担677元,被告王朝水、杜宝喜负担1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树奕人民陪审员 李凤霞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邢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