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凤周与李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周,李晓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王凤周。委托代理人王海玉,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李晓英。委托代理人李永杰,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周诉被告李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周及委托代理人王海玉,被告李晓英及委托代理人李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周诉称,原、被告系卢龙老乡,远方亲戚。曾合伙经营过门窗公司七年,后也常有经济往来。2011年12月,被告说市检察院干部谢某与别人(王茁)做电话卡总代理生意,资金不够,请给张罗借些钱,条件是年息10%,比存入银行高一些,如急用钱可随时收回,利息有一天算一天,按天算,经原告向几位老人推介,共筹款112万元,分四次给的被告,由被告借给谢某。谢某未按期还款,被告李晓英将借款人谢某诉至法院,海港区法院做出2013海民初字第1010号判决书,判令谢某立即归还借款45万本息。从李晓英对谢某的起诉中清楚地表明这45万元借款是王凤周等人的血汗钱,被告李晓英借入年利率10%,借给谢某(王茁)月利率5%,被告李晓英为赚得利息差而出借这45万元是为利而谋之。现原告于2015年3月6日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45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晓英答辩称,对于原告所诉不予认可,原告已出具债权转让证明45万是其个人的款项,法院已经做出判决。对于原告所诉月利息5%不是事实,只是年息10%,其不欠原告45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2月1日,谢某为李晓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晓英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使用期一年,按年息10%计算,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算,如使用未到壹年,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谢某2011年12月1日”谢某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12年12月20日,原告王凤周与谢某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甲方:王凤周乙方:谢某乙方拖欠甲方借款共112万,在甲方再三催讨下乙方也正在想办法,现承诺在2013年1月10日前偿还一部分,另外一部分拿出偿还方案。双方同意在2013年(1月)10日前先还伍万元,其余部分5月底前尽力多还并拿出还款方案。甲方:王凤周乙方:谢某。”王凤周、谢某分别在协议上签字确认。2013年1月18日,王凤周与谢某签订纪要一份,载明:“甲方:王凤周乙方:谢某1.乙方向甲方借款壹佰壹拾贰万元,经李晓英分四次交给乙方。乙方未按约定还款,甲方表示不满;2.前不久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乙方承诺在2013年1月10日先偿还部分借款计伍万元,乙方未按约定还款,甲方表示不满;3.因甲方急等用钱,在本次会谈时乙方第一次偿还借款壹万元(收款时另开收条);4.乙方承诺在春节前第2次偿还借款肆万元。甲方:王凤周乙方:谢某2013.1.18”王凤周、谢某在纪要上签字确认。2013年2月1日,王凤周出具债权转让证明一份,载明:“因谢某欠我112万元,双方并于2012年12月20日达成还款《协议》,于2013年1月18日达成还款《纪要》,由于其中有77万元系李晓英出资,故我同意将该77万元债权转让给李晓英,由李晓英承担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证明人:王凤周2013年2月1日”王凤周在证明上签字确认。2013年2月份,李晓英向海港区人民法院起诉谢某要求其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王凤周向海港区人民法院起诉谢某要求其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其中李晓英的民事起诉状中,在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原告李晓英找到了与其曾一起开办塑钢门窗厂的亲友王凤周说了此事。王凤周考虑到比银行利息高,且没有风险,就动员和其要好的几位老人积攒一生用于养老的血汗钱通过原告手交予被告,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45万元的借条。半年以后,老人有需要向被告催要一部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恳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并按约定利率和实际使用天数支付利息。后海港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海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谢某向李晓英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此判决中确定的45万元即本案争议的45万元。(2013)海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谢某偿还王凤周借款35万元及利息。2013年5月13日,原告出具债权转让证明一份,载明:“我与谢某于2013年1月18日达成的还款《纪要》中,谢某欠我款112万元,系经李晓英手分四次交给谢某,该112万元中有我一笔借款35万元,有李晓英一笔借款45万元,已经由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决,剩余的两笔借款32万元(一笔8万元,一笔24万元)也是李晓英实际出资,现将该32万元债权依法转让给李晓英,我不再向谢某主张任何民事权利。”王凤周在证明上签字确认。该32万元被告李晓英已作为原告在(2013)海民初字4786号案件中起诉谢某、蔺丽华。2014年12月29日,为敦促谢某还款由王凤周书写,李晓英签字的《督促谢某还清骗款》中载明:“谢某先生:你求我向王凤周等5位老人借款112万元,你于2012年12月与王凤周达成还款《协议》和2013.1月签订的还款商谈的《纪要》。因为你未按《协议》和《纪要》还款,故诉之法院。法院做出的606号判决:偿还王凤周35万;1010号判决偿还李晓英45万,这45万实际上是向王凤周借款112万的一部分在第4786号判决中应付李晓英113万中有向王凤周借款112万中的32万。现王凤周依据《协议》《纪要》等前去讨要那112万本息,请尽快偿还。我当时是帮忙给你向友人借款,到现在未还我感到很对不起出借的亲朋。由于借款时你说是做电话卡总代理生意,后来不知道你转放高利贷了。出借人并不认识你,而是凭我的信誉而借的,现在你失信不能按时还款,你骗了我,导致我对不起出借人的几位亲朋,我感到非常痛心,有鉴于此,请你尽快还清112万借款本息。为你借款的经办人:李晓英2014.12.29”李晓英在上面签字确认。在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谢某出庭作证,谢某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原、被告均在场,由于原、被告均认可该112万元是原告王凤周的,所以被告李晓英未在协议上签字。其中,李晓英在申请执行该45万元后,王凤周多次到其家中索要该笔款项。另查明,原告王凤周提交了(2013)海民初字第1010号与原告李晓英诉被告谢某及(2013)海民初字第4786号原告李晓英诉被告谢某、蔺丽华二案的诉讼费票据原件。原告称上述二案的77万元以李晓英名义对外出借,其出具债权转让证明是为起诉所用,李晓英起诉上述二案的诉讼费均是原告交纳的,故诉讼费票据在原告手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纪要、借条、债权转让证明、证人证言、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出具的系列证据证明了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一、原告与谢某之间签订的“协议”、“纪要”,“协议”和“纪要”证明原告自己所有的112万元是通过被告李晓英借给谢某使用;二、被告李晓英作为原告起诉谢某的民事起诉状,在起诉状中被告李晓英认可该45万元是从原告处所借;三、被告李晓英作为原告起诉谢某二案,诉请偿还借款共计77万元的诉讼费票据原件,证明该费用由王凤周交纳;四、在李晓英签字确认的“敦促谢某还清骗款”中,亦明确载明本案原告诉请的45万元,属于王凤周所有的事实;五、证人谢某出庭证明“协议”和“纪要”的形成过程,并证明该款项的实际债权人为原告王凤周。被告李晓英虽未出具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但原告王凤周提交的上述证据,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李晓英应承担偿还借款4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告李晓英虽出具债权转让证明来证实原告诉请的45万元为其所有,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原因。且如果该45万元的所有权属于被告李晓英,则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即可,无须出具债权转让证明。结合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的上述款项均通过被告对外出借,原告的债权转让证明是为解决诉讼问题而出具,是符合本案实际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凤周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0820元,由被告李晓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洋审 判 员 赵宝瑞人民陪审员 张俊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高兰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