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二初字第002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望XX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虞银水与虞银水、虞映珍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望民二初字第00251-1号原告:望XX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华阳镇雷阳路。法定代表人:汪成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柏清,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银水。被告:虞映珍,女,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虞银水妻子。被告:余正和,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被告:望江县长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庆市望江县长岭镇长安西路22号。法定代表人:虞银水,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望XX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华鑫小贷公司)与被告虞银水、虞映珍、余正和及被告望江县长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长高建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华鑫小贷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虞银水所有的皖h×××××号奥迪小轿车一辆,并已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虞银水所有的皖h×××××号奥迪小轿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聂东霞审 判 员 刘锐锋代理审判员 汪祝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