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商初字第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信公司)与被告任振江、张子梅、王文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任振江,张子梅,王文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0263号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驮蓝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蕊娜,该公司职员。被告任振江。被告张子梅。被告王文军。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信公司)与被告任振江、张子梅、王文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蕊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振江、张子梅、王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信公司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任振江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提出融资租赁申请,并在同日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号XGRZ-01-201104-0384)。合同约定,由被告任振江选定出卖人和租赁设备,融资租赁QY20G-1起重机一台(大架号:LXGBPA269BA006570;发动机号:110201013768),设备价款为64.5万元。为保证上述合同的正常履行,被告王文军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任振江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设备的交付等义务,但被告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6月,徐工租赁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依据上述合同所享有的主债权以及合同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任振江、张子梅给付因融资租赁起重机所欠租金572729元、自2011年5月18日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时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为134319.11元);2、被告王文军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振江、张子梅、王文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任振江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号XGRZ-01-201104-0384)。合同约定:出租人(甲方):徐工租赁公司,承租人(乙方):任振江。由乙方选定出卖人和租赁设备,融资租赁QY20G-1汽车起重机一台,并出租给乙方使用,设备单价64.5万元。合同第一条”租赁设备”部分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人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丙方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乙方使用;第二条”租赁期限”约定:自正式交付之日起48个月,即48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1年5月17日;第四条”履约保证金、首期租金、手续费”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3.225万元(设备金额的5%)、首期租金6.45万元(设备金额的10%)、手续费1.161万元(融资金额的2%)。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第五条”租金支付及延迟利息”约定: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13969元。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利息为止。第六条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7.25%。为保证《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2011年4月12日被告王文军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王文军自愿为任振江的上述合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设备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任振江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首期租金、分期租金共计19.45万元。后任振江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分期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2月26日,任振江已付租金97783元,尚欠租金572729元及逾期利息134319.11元。2012年6月10日,徐工租赁公司与公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徐工租赁公司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将对任振江、张子梅享有的主债权以及从权利依法转让给公信公司,公信公司同意受让。2012年6月15日,徐工租赁公司向任振江、张子梅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根据我公司与公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我公司已经将与你在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所享有的主债权以及从权利依法转让给受让方公信公司,请你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受让方履行债务。另查明,任振江与张子梅于2010年3月30日登记结婚,涉案融资租赁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还款明细表、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任振江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王文军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徐工租赁公司依约交付租赁物后,被告任振江亦应依约履行其支付租金的义务,但任振江仅支付履约保证金及部分租金后,剩余租金一直未付,故其应依约支付所欠租金及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被告张子梅与任振江系夫妻关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子梅对任振江的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文军系该融资租赁合同的保证人,其在保证担保合同书中已明确表明其对任振江的融资租赁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故王文军依约应对任振江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工租赁公司将涉案债权依法转让给公信公司即本案原告,且已经通知了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该债权债务转让依法成立并生效。故被告任振江、张子梅、王文军应依约向原告公信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及逾期利息。因原告已经主张逾期利息,故被告支付的租金中应扣除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即所欠租金572729元-履约保证金32250元=54047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任振江、张子梅支付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金540479元、逾期利息134319.11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及逾期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从2015年2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文军对上述任振江、张子梅的债务向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任振江、张子梅、王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 判 长 姜方平代理审判员 毛海威代理审判员 褚艳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