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戚某甲、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甲,无职业。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被告人杨某,个体。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甲、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甲、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戚某甲与朋友戚某乙、罗某、姬某到古冶区卑家店乡沙河桥浴池内洗澡,后被告人杨某与朋友崔某也到该浴池洗澡。因杨某脱衣服时碰到戚某乙,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被劝开后,戚某甲到其车上拿出棒球棒,在浴池门口用棒球棒打杨某头部,杨某用手挡的时候右手受伤。后杨某与戚某甲互相殴打,在打架过程中,戚某甲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与戚某甲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甲、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安某、崔某、戚某乙、姬某、罗某、夏某的证言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告知笔录;辨认笔录;住院病历;到案说明;情况说明;伤情照片;现场光盘;被告人杨某、戚某甲的供述材料、户口底页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戚某甲、杨某互相殴打致对方身体均受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戚某甲、杨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某甲、杨某自愿认罪,能够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刘金刚审判员赵本顺代理审判员崔莎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蒋晓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