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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2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秀梅与赵新林、孙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秀梅,赵新林,孙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690号原告秀梅,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赵新林,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孙玉华,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秀梅诉被告赵新林、孙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巴彦乌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梅、被告赵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秀梅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赵新林从我处借取人民币50000元,约定短期内偿还,月利息为0.03元,并由被告孙玉华为其担保。但被告赵新林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新林立即偿还欠款50000元及其利息1200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0.03元计算至2015年8月5日,此后利息另行按0.03元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玉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赵新林庭审答辩称,借款本金50000元属实,双方约定的利息高,要求按0.02元计算利息。此前我已偿还原告利息5000元。被告孙玉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赵新林经被告孙玉华担保,从原告秀梅处借取人民币50000元,约定每元月息为0.03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赵新林于2015年4月5日偿还原告秀梅利息5000元后,本金50000元及此后利息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秀梅、被告赵新林的陈述及原告秀梅向本院提供的被告赵新林、孙玉华出具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秀梅与被告赵新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新林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玉华为被告赵新林的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据中没有约定保证份额,被告孙玉华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秀梅要求被告孙玉华承担保证责任是在保证期限内。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每元月息0.03元过高,故应予调整。被告赵新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5日起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新林偿还原告秀梅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000元(利息自2015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每元月息0.02元计算至2015年8月5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二、被告孙玉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赵新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彦乌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 嘎 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