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183号原告曾某某,女,1977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吴某某,男,1978年8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元旦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1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前,由于双方经常出差,故原告对被告了解较少。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对原告日渐冷淡,出现一些异样的表现,并且无一次夫妻性生活。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始终予以回避。2014年4月,被告父母与被告洽谈后,被告就不再与其家人、原告等人联络,并从原单位辞职。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向住所地的公安机关报案以寻找被告,但始终未找到。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完全没有作为丈夫的担当和责任感。在经济方面,被告从未承担家庭支出,也未对自己的父母进行赡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请来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各半承担2014年5月起至婚姻关系解除之日止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产生的房屋贷款、公共事业费用;3、被告返还原告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装修费人民币2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1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告曾某某认为,双方婚后感情日趋淡漠,因家庭生活及经济问题导致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4月离家,现去向不明。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来院,提出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曾某某提供《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载明:“报警日期:2014年11月23日。报警人姓名:曾某某。报警内容:……报警人来所称,2014年4月其去国外出差,至2014年11月20日其回到位于银都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家中,发现其丈夫吴某某不见了,后来报案人就去其丈夫父母位于浦东新区莲安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家中找其丈夫,其父母和其说这是其和丈夫的感情方面的事情,其父母也不知道儿子在哪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被告母亲的留言、对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原告与被告手机短信截屏、微信截屏、原告与被告母亲手机短信截屏、被告银行对账单、被告手机账单、原告与被告表妹及朋友的微信记录、宁波银行业务申请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认为双方因家庭生活及经济问题而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难以采信。双方组建家庭不易,维护家庭更不易,即便被告在处理家庭生活及经济事务中存在问题,原告作为妻子,不应轻易放弃。原告应从维护家庭利益出发,加强与被告的沟通,对被告加以规劝,督促被告重新回归家庭。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而请求离婚,依据尚不足,故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作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曾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鼎锋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人民陪审员 张德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励希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