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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长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4

案件名称

蔡永启与罗红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启,罗红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长初字第414号原告蔡永启,男,汉族,仁怀市人。被告罗红梅,女,汉族,绥阳县人。原告蔡永启与被告罗红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永启、被告罗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告在农业银行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分理处存款1000元,该单位与联通公司挂钩,由遵义分公司主办业务,将“三星牌”手机一部和电话卡给与原告,并签订了合同,每月消费66元,时间2年,如果停机遗失、被盗等情况,扣除存款1000元作完成销售数量。2013年7月19日,原告下班回来在被告理发店理发时闲谈此事,被告以长期理发关系熟人需要该“三星牌”手机给娃儿暂使用,便于早晨起床上学,原告也就将此手机原包装和卡交给了被告,并将存款、给机合同、销售时间全部情况都详细告诉了她。2013年7月30日,被告和他的老公任登华去任家坳某某花园娘家做客,带上原告的手机装入挎包被盗,当时她老公任登华向北京路派出所报了案,由北京路派出所喻鹏、钱义芳警官受理了此案。从此,被告手机被盗为由就没予以消费,原告数次找被告协商,将存款账户转给她,被告拒绝,原告又数次请求北京路派出所、河北井社区通知被告调解,被告纯属电话都不接,现在存款和消费时间即将终止,银行通知原告办理手续,原告经查扣去存款1000元还要下欠几百元,被告被盗与原告无关,应赔偿原告手机专款专用,按合同扣除的存款消费损失和下欠部分。为了合法得到解决,不违法,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三星牌”手机一部,按合同扣除的存款1000元和下欠花费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承担。被告罗红梅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没有得到原告的手机,我家被盗是事实,但被盗手机是我自己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农业银行、联通公司达成三方协议,约定由联通公司提供手机一部供原告消费使用,原告保证每月消费66元,期限为两年,原告在农业银行存款1000元作为该手机担保。7月29日,被告家中被盗,《接处警登记表》载明,损失物品:“人民币元3600元;通讯工具,朵唯不详,价值999元,三星不详,价值1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农业银行存单、联通授权委托书、农行委托书、接处警登记表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蔡永启主张自己将手机暂借被告罗红梅使用,在被告使用期间,手机丢失,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手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永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蔡永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韩 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