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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仕能与王秋晴、王中伟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仕能,王秋晴,王中伟,唐小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71号申请执行人陈仕能,19*年*月*日出生。法定代表人陈贤坤,19*年*月*日出生。被执行人王秋晴,19*年*月*日出生。被执行人王中伟,19*年*月*日,系王秋晴之父。被执行人唐小英,19*年*月*日出生,系王秋晴之母。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陈仕能的申请,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少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付款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少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2014)南少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 奇审判员 卢春发审判员 秦宏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东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