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民初字第4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程连友与王春月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连友,王春月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4244号原告程连友,男,1952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国英,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云,女,1979年7月1日出生、。被告王春月,女,1941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谭卫东,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殷顺利,男,1979年1月6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连友与被告王春月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连友的委托代理人魏国英、程云,被告王春月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卫东、殷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连友诉称:我与王春月均系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小刘各庄村村民。1999年10月,我与王春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6500元的价格向王春月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小刘各庄街晓东路西五条9号(以下简称:9号院)的北房5间、西厢房3间。合同签订后,我把价款交给了王春月并搬入这个院落里居住。我认为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与王春月1999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春月辩称:我没有与程连友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把房子卖给他,买卖合同上的字也不是我签的,而且这个买卖合同家里人都不知情,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程连友、王春月均系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小刘各庄村农民。王春月在该村晓东路西五条9号原有农村房屋宅院一处。1999年,在小刘各庄村村干部李宗福、张德兴及党广臣等人参加见证下,王春月作为家庭代表与程连友就程连友购买王春月家位于小刘各庄的上述农村房屋事宜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王春月正房5间、厢房3间及院内的树木及所有设施卖与程连友,作价6500元。经张德兴说合,即日交清现金6500元,房屋归程连友所有,立字为证。王春月在卖房人处签名,程连友在买房人处签名,张德兴在说合人处签名,李宗福、党广臣在证明人处签名。房屋买卖协议书签订后,程连友按约向王春月支付了购房款6500元,王春月亦按约将所出卖9号院房屋交付给程连友。购买房屋后,程连友一直在此处居住生活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王春月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检材即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王春月”签名字迹是否与样本中签名字迹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经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王春月作为家庭代表就买卖农村房屋与程连友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背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故对程连友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春月辩称其未与程连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程连友与被告王春月于一九九九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鉴定费二千七百元,由被告王春月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王春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璨人民陪审员  程德厚人民陪审员  殷志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美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