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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谷城县远洋机械有限公司与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133号原告谷城县远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谷城县城关镇大成工业园。法定代表杨远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郭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9号汉北科技孵化园1楼。代表人阮俊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俊伟,该公司员工。原告谷城县远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城远洋机械公司)诉被告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大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城远洋机械公司的法人代表阳远明,被告郭某,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城远洋机械公司诉称:2015年2月19日19时50分许,被告郭某驾驶鄂f×××××小型轿车,由谷城县盛康镇至本县城关镇方向行驶,行至谷粟路江家梁路段,与阳远明驾驶原告谷城远洋机械公司所有的鄂f×××××小型轿车发生追尾,致两车受损。被告郭伟东为肇事车辆鄂f×××××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据此,原告谷城远洋机械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17109元、鉴证费7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8209元。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赔偿。被告郭某辩称:被告郭某所驾驶的鄂f×××××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郭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其请求的财产损失与保险人定损金额不一致,应以保险人定损金额为赔偿依据。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合理部分以及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9时50分许,被告郭某驾驶鄂f×××××小型轿车,由谷城县盛康镇至本县城关镇方向行驶,行至谷粟路江家梁路段,与阳远明驾驶的原告谷城远洋机械公司所有的鄂f×××××小型轿车发生追尾,致两车受损。2015年2月27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4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为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阳远明无责。2015年3月6日,谷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作出谷价鉴字(2015)015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总额为17109元。原告支付鉴证费700元,交通费4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郭某为其所有的鄂f×××××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被告郭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在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与前车追尾相撞,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阳远明无责。对此事故认定,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谷城远洋机械公司提供的谷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谷价鉴字(2015)015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异议理由和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由于肇事车辆鄂f×××××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郭伟东赔偿。故原告谷城远洋机械公司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财产损失17109元、交通费400元、鉴证费700元,合计18209元。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5109元,合计17509元;被告郭某赔偿原告鉴证费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城县远洋机械有限公司17509元;被告郭伟东赔偿原告7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郭伟东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袁大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冯毓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