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刑诉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葛志平诉熊开华、XX诈骗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志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法刑诉初字第4号起诉人葛志平,男,1957年7月22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本院于2015年8月5日收到起诉人葛志平以熊开华、XX为被告人的刑事自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葛志平诉称:2010年2月23日,两被告人合伙串通骗取其担保保证,依据2011年10月12日上午9时席桥法庭的开庭笔录和法庭调取的存款凭证,可以看出XX并没有汇款2万元给熊开华,明显是合伙串通骗取保证,侵占自诉人2万元。其行为已违反了《刑法》规定,构成诈骗罪,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请求依法追究该二人的刑事责任,并退还起诉人2万元。起诉人葛志平向本院提交了有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起诉人葛志平提起刑事自诉,要求依法追究上述二名被起诉人的刑事责任,其指控的犯罪主体及其罪名(诈骗罪)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刑事案件范畴;经对葛志平所举证据进行审查,缺乏证明二被起诉人合伙骗取其保证的罪证,其起诉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情形的刑事案件范畴。综上,起诉人葛志平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葛志平的刑事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于 俊审判员 朱振超审判员 吴红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雪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