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川来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广州茵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广州茵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茵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深圳市金川来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茵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茵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长湖苑长湖南路十二号。负责人:于全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川来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新生社区丰田路238-240号一楼。法定代表人:程憬。原审被告:广州茵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华西路92号丽华大厦2003房。法定代表人:郭志勇。上诉人广州茵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川来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州茵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5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广州茵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上诉称:因上诉人仅系本案被告二广州茵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惠州市设立的办事机构,被告二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东华西路92号丽华大厦2003房。上诉人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本案应由被告二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同时本案最终结算等事宜,应通过被告二进行,于被告二住所地管辖本案更有利于本案事实的查清。而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并没有明确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等规定,本案应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一的住所地在惠城区,因此惠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龚 敏审判员 XX锋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旭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