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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0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包森林与黄学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森林,黄学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01021号原告:包森林,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个私业主,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包训青。被告:黄学根,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朱学润,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森林诉被告黄学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训青、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学润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学关系。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13年2月17日借款150000元、2月18日借款50000元、3月18日借款200000元、5月3日借款200000元,合计600000元。2013年11月21日,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对下余欠款400000元,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月利率20‰,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当原告需要被告返还借款时,应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被告应自告知之日一个月内返还借款。自2014年8月份以后,被告未能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遂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各自身份;2、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原告私人活期银行账户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400000元的义务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8日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同学,此前关系较好。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休庭后在本院主持调解过程中,被告黄学根表示愿意返还借款,但要求分期分批且不承担利息。故协调未果。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包森林与被告黄学根是同学关系。自2013年2月至5月,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时间和借款数额分别为2013年2月17日借款150000元、2月18日借款50000元、3月18日借款200000元、5月3日借款200000元,合计借款600000元整。以上借款,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于2013年11月21日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时,双方就余款400000元,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月利率20‰,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当原告需要被告返还借款时,应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被告应自告知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借款。2013年11月21日,被告履行了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的承诺,并于此后依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8日。此后,因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遂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未果。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所有的位于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桥路安天盛世名城57幢205室房产(证号:房地权皖舒字第00057218号,共有人罗寒梅,已办理抵押权登记)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被告应当依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学根返还原告包森林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时止,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10070元,由被告黄学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传权审 判 员  李启明人民陪审员  张业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