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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蔚和平诉蔚贺鹏、高二河、包头市众鑫塑业有限公司、包头市鹿鹏塑料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蔚和平,蔚贺鹏,高二河,包头市众鑫塑业有限公司,包头市鹿鹏塑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蔚和平,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蔚贺鹏,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马若飞,男,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特别授权)。被告高二河,女,汉族,系被告蔚贺鹏妻子,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包头市众鑫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蔚贺鹏,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若飞,男,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特别授权)。被告包头市鹿鹏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毛凤章村。法定代表人高志,系经理。地址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毛凤章村。原告蔚和平诉被告蔚贺鹏、高二河、包头市众鑫塑业有限公司、包头市鹿鹏塑料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高二河、包头市鹿鹏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公开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蔚和平、被告蔚贺鹏的委托代理人和包头市众鑫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从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被告蔚贺鹏、高二河先后分九次从原告处借款400万元整,利息约定2分,利息还至2014年1月,被告包头市鹿鹏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和包头市众鑫塑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1月以后,被告资金断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请求判令被告蔚贺鹏、高二河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包头市众鑫塑业有限公司、包头市鹿鹏塑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偿还责任。被告蔚贺鹏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借款是真实的,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包头市众鑫塑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借款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高二河、包头市鹿鹏塑料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3月6日至2012年5月4日,被告蔚贺鹏、高二河分九次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400万元整,并出具相应的九张《借条》。被告包头市鹿鹏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出具《保证书》一张,记明“蔚贺鹏、高二河夫妻从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先后分九次向蔚和平借款肆佰万元,利息2分。我公司愿承担清偿上述欠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愿以属于自己的不动产作为还款保证,直到还清欠款及利息为止,”后蔚贺鹏签名并加盖包头市鹿鹏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蔚贺鹏、高二河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偿还。被告包头市鹿鹏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蔚贺鹏、高二河借款进行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虽然被告蔚贺鹏、高二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包头市鹿鹏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保证书》明确说明借款利息2分,并由被告蔚贺鹏即借款人本人签名,这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确有利息2分的约定。原告主张从借款后即2014年1月以后做为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由于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包头市众鑫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曾为被告提供过担保,故原告请求包头市众鑫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蔚贺鹏、高二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400万元。二、被告蔚贺鹏、高二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本金400万元按每月2%利率计算,从2014年2月起计算共同给付原告蔚和平利息,利随本清。三、被告包头市鹿鹏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对包头市众鑫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蔚贺鹏、高二河、包头市鹿鹏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郑嘉军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贾 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债的担保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处理过的文书文书上网-文书详情下一条(2015)包东民初字第1143号保存并提请公开审批暂存审批人:--请选择--王忠高占军刘艺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