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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商初字第00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陈正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991号原告陈正国。委托代理人陈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王晓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迪凡,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正国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勇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佳、被告委托代理人傅迪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国诉称:原告名下的苏E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2013年9月23日,原告驾驶上述车辆在常熟市海虞镇河口村与吴丁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吴丁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丁元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支付了吴丁元事故赔偿款9万元(已履行),苏E小客车车损为700元。原告认为,原告名下的车辆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赔付的保险金额为97815元。因与被告无法就理赔金额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共计978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在赔偿伤者后被告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但原告的诉求金额过高,并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者、行驶证、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3、交强险、商业性保单原件及条款,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4、调解协议书、赔偿经济凭证原件,证明原告已经与伤者吴丁元达成协议并赔偿伤者的费用情况;5、伤者吴丁元的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医疗费票据7张、出院清单1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伤者吴丁元治疗的费用情况;6、鉴定报告2份、鉴定费票据4份,证明伤者吴丁元的伤残情况及鉴定费情况;7、收入减少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伤者吴丁元因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情况;8、交通费发票3张、修理费发票1张,证明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及车辆损失情况。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每日80元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与车损按责任划分承担70%,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愿承担,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至于交通事故赔款数额的计算,本院将在其后综合予以评判,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23日8时30分许,陈正国驾驶苏E轿车在常熟市海虞镇河口村道由西向东右转进入海阳路时,与在海阳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使的吴丁元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吴丁元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害。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3205812005852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正国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丁元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27日,经常熟市海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当事人陈正国、吴丁元自愿达成协议:由陈正国一次性赔偿吴丁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万元,该款于当天全部履行完毕。协议另约定:协议履行后各自无涉,保险公司所需理赔材料及赔款双方自行交付,陈正国车损自理,超出交强险范围外陈正国按80%赔偿。后因原、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吴丁元,男,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常熟市海虞镇河口村号。事故发生后,伤者吴丁元在常熟市新区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前后共支付各项医疗费合计26338.74元。2014年10月20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编号为苏广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071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对被鉴定人吴丁元的鉴定意见为:神经症样综合征。2014年10月3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编号为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7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丁元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丁元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又查明:原告就其所有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8712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是事实,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当事人所达成的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属合法有效,但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赔款数额,仍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和审查。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等,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6338.74元,被告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有费用清单和收费收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明细及就非医保用药在医保范围内的可替代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日50元计算60日即3000元,被告主张按每日30元计算60日即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每日50元计算营养费符合相关规定和本地实际消费行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按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不符合本地实际消费行情,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日50元计算30日即1500元,被告主张按每日30元计算30日即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每日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和本地实际消费行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本地实际消费行情,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日120元计算60日即7200元,被告主张按每日80元计算60日即4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每日120元计算护理费符合相关规定,且事发时伤者吴丁元已是68岁高龄,对其伤后的护理程度明显高于普通伤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每日120元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7782.6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2000元计算6个月即12000元,被告认为伤者年龄69岁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该项诉求负有举证责任,事发时伤者吴丁元已有68岁,且原告仅提交常熟市海虞镇勤丰氧气乙炔供应站的“误工减少收入证明”,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伤者吴丁元是否有固定收入、收入状况情况以及因事故受伤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具体情况,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主张应按责任划分承担70%即35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对交通事故中伤者的合理补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3425.5元,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伤者为确定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所必需,也是确定伤者损失所必需,鉴定费也属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3425.5元有相关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870元,被告认可300元。因原告提交的三份交通费发票金额合计67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为670元。10、车辆损失,原告主张700元,被告认为应按责任划分承担70%即490元。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车辆损失险中不应当适用。但在本案中,原告陈正国在与伤者吴丁元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陈正国车损自理”,视为原告放弃了向被告追索车辆损失的权利,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补偿原告车辆损失的80%即560元。以上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包括医疗费26338.74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377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425.5元、交通费670元和车辆损失56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26338.74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30838.74元,此数额已超过交强险中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万元的医疗费用,超出部分20838.74元,综合本案案情,应由被告在第三人责任保险50万元限额内按80%比例赔偿,即16670.99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377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425.5元、交通费670元合计54078.1元,被告应在交强险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车辆损失中的560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87120元限额内全额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项978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81309.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正国人民币81309.0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正国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23元,由原告陈正国负担2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负担91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916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包勇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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