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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一终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郭伦与何双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伦,何双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伦,住龙江县。委托代理人董岩,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双龙,住龙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巍,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郭伦为与被上诉人何双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江县人民法院〔2014〕龙江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铁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志欣、代理审判员高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二轮土地发包时,何凤林和妻子刘桂芝、子何双龙三口人承包土地29.6亩。2010年刘桂芝去世,2013年2月11日何凤林去世。何凤林生前近十年来把土地承包给郭伦,承包方式一年一包。2013年春耕时郭伦持有2012年12月29日土地承包合同耕种何双龙家承包的29.6亩土地,该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土地承包协议,甲方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为5年,即2013年1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结束,承包费为35,000.00元。一次交齐,在承包期内国家所有政策补贴及征用都由甲方享受,如有国家征用占用该地甲方负责用其它土地补齐,或增加承包年限。之后何凤林弟弟何凤权受何双龙委托,阻止郭伦耕种土地,郭伦诉至法院要求何凤权停止妨碍,何凤权以合同虚假为理由,要求对郭伦持有的2012年12月29日土地承包合同中何凤林笔迹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8日,原审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样本为在龙江县房产管理所档案室调取的《立卖房契约书》原件一份,该立卖房契约书为卖房人与买房人何凤林所立。鉴定意见为样本中何凤林与土地承包合同中何凤林非一人所书。意见送达双方当事人后,郭伦找到卖房主刘长友和中间人王景林,刘长友、王景林确认该样本中刘长友、王景林签名非本人书写,卖房人刘长友拿出其自己保管的合同,刘长友、王景林证实该合同确为刘长友、何凤林、王景林三人亲自书写,并把合同借给郭伦,郭伦以房管所档案提取的合同不是何凤林本人书写为由,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对刘长友、王景林证词,郭伦和何凤权同时认可意见作了笔录。用郭伦提供的样本重新组织了鉴定,鉴定意见仍为样本与土地承包合同中何凤林三字非一人书写。何双龙诉讼,要求郭伦返还土地及赔偿2013年经济损失为由起诉郭伦,起诉状送达后,郭伦以何凤林在扎兰屯酒厂工资表中何凤林领取工资签字为样本,以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为委托单位委托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递检的《土地承包合同》上何凤林签名是其本人签写,郭伦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另查明,何双龙、郭伦所在争议土地2013年、2014年土地对外承包价格分别为每亩300.00元、33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承包合同是公民之间土地流转的依据。本案何凤林和郭伦之间是否有土地转包行为,现何凤林已去世,郭伦持有的2012年12月29日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是真实有效的是双方争议的焦点,经齐(文)鉴字[2014]第1400893号鉴定书确定送检样本为双方认可的,虽该鉴定不是在本案诉讼中所作的鉴定,鉴定的结论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即:该合同甲方何凤林三字与样本非同一人书写。故该鉴定书鉴定意见可作为本案重要证据,中间人为直接证人。但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合同中中间人均与郭伦有亲属关系。相比证人证言效力低于鉴定意见效力,对郭伦提供的鉴定书,因不排除代领或其他人书。两次鉴定样本相比,立卖房契约书可信度高于工资表可信度。对本院调查韩少海笔录中,韩少海证实一天晚上来了很多人,他有印象,他给打印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因他不认识何凤林和郭伦。故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郭伦持有的2012年12月29日土地承包合同不具有真实性、无效,其侵占的土地应予返还,对何双龙的损失的赔偿,因何凤林在世时土地多年没有耕种,现发生纠纷,何双龙要求按实际收入要求赔偿欠妥,可按当地外包价格予以支持。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何双龙29.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被告郭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何双龙2013、2014年土地承包费8,800.00元、9,7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0元,由被告负担。郭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郭伦与何凤林于2012年12月29日商洽土地承包合同事宜时有证人刘志福、黄钢铁在现场旁观,且于当日傍晚在韩少海经营的联想打印部,将约定事项打印成书面《土地承包合同》,郭伦与何凤林分别签字确认,并当场完成合同价款的交接;二、本案一审期间,郭伦到何凤林曾经打工的企业扎兰屯酒厂调取何凤林的工资条三张,并以该三张工资条上何凤林签字为样本,委托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土地承包合同》与工资条上的签字系同人书写的事实。原审法院仅凭不能确定是否为何凤林本人书写且成于10年前的孤本样本得出的另案鉴定意见来否定郭伦提供的现场证人证言,又以证人韩少海不认识郭伦与何凤林为由,再次否定韩少海的证言,因此认定郭伦与何凤林所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驳回何双龙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由何双龙负担。针对郭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何双龙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及证据的审查确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作出了公正的裁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案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何双龙要求郭伦返还土地经营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齐(文)鉴字[2014]第1400893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样本与土地承包合同中何凤林三字非一人书写,虽然该鉴定意见是另案鉴定意见,但送检样本是郭伦提供的、且经郭伦与何双龙双方认可的,故本院予以采信。郭伦提供何凤林三张工资条为样本的行为既未经过法院准许,也没有经过何双龙同意,且该鉴定意见何双龙不予认可。郭伦对齐(文)鉴字[2014]第1400893号鉴定书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也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律规定,故郭伦关于以三张工资条为样本的鉴定意见应予认定及有证人证言证实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有效的等主张,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郭伦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且无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郭伦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0元,由郭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铁宾审 判 员  杨志欣代理审判员  高 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戈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