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尹某甲与马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马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922号原告尹某甲,女,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农民,住四川省遂宁市。被告马某某,男,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原告尹某甲诉被告马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2007年3月双方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8月举办婚礼,2009年生长子尹某乙。同居后被告不管家,没有责任性,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子尹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非婚生子尹某乙的基本情况;被告马某某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询问张玉芳笔录一份,张玉芳陈述,马某某是我儿子,原、被告于2008年9月11日举办婚礼,2009年生长子尹某乙,2011年6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遂回四川娘家,2013年2月被告马某某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回家。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马某某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系自由恋爱。2007年3月16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9月11日举办了婚礼,2009年生长子尹某乙。2011年6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带孩子尹某乙回四川遂宁娘家生活,2013年2月被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被告无共有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对非婚生子尹某乙的抚养,考虑到被告离家外出,孩子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尹某乙由原告尹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尹某甲自行负担;被告马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尹某甲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占山审 判 员 温军刚人民陪审员 陈利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雷亚斌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