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赤峰嘉裕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员,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无前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广军,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广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赤峰嘉裕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员期间,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本公司分别支取本应支付给赤峰市红山区旺达管材门市、赤峰泽瑞物资有限公司的材料款27000元、32454元人民币后据为己有,并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李某某的亲属代替李某某将全部赃款人民币59454元退还给赤峰嘉裕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赤峰嘉裕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李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广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齐某某、陈某、张某某、曹某某、马某某、董某某的证言,借据、销货清单、租赁产品提货单、民事起诉状,辨认笔录,营业执照、员工个人简历表、工资表,收据、谅解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赤峰嘉裕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货款人民币59454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赤峰嘉裕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己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全部退赃并取得谅解,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丽杰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人民陪审员 陈国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