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民三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孙维国与孙民松、孙芳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维国,孙民松,孙芳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民三初字第69号原告孙维国,现在兰州从事个体餐饮业。委托代理人朱振勇,潍坊寒亭永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民松。被告孙芳芝,朱里镇西于渠村小学教师。原告孙维国诉被告孙民松、孙芳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维国的委托代理人周朱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民松、孙芳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维国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孙民松向原告借款5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2013年12月3日,被告孙民松、孙芳芝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5日到借款还清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民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孙芳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孙民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孙维国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欠款人孙民松,担保人孙曰升、证明人孙永刚”。2013年12月3日,被告孙民松、孙芳芝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孙维国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以前欠条全部作废,还款元月5号,过期违约金贰万元”。借款55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双方形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条、农业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1日,原告孙维国向被告孙民松提供借款55000元;2013年12月3日,被告孙民松、孙芳芝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民松、孙芳芝应履行还款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对2012年11月21日的借款利息,以及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均没有约定,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自2014年1月5日到借款还清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且应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1月6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民松、孙芳芝共同返还原告孙维国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财产保全费570元,由被告孙民松、孙芳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凌人民陪审员 邵永春人民陪审员 王学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婧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