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礼兵,唐良香与唐启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礼兵,唐良香,唐启顺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0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礼兵,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良香,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委托代理人郭冲,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启顺,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上诉人刘礼兵、唐良香因与被上诉人唐启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梁平县人民法院(2015)梁法民初字第01092号民事判决,向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礼兵、唐良香系夫妻关系,唐启顺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没有取得电工证)。2014年8月,唐启顺应刘礼兵、唐良香的请求提供相关材料为刘礼兵、唐良香家安装燃气热水器,在刘礼兵、唐良香家的卫生间内安装淋浴设施及电灯,其安装的灯座高于淋浴喷头水平位置,安装完毕后交付刘礼兵、唐良香使用。2015年2月16日晚,唐良香与其女唐某某在卫生间洗澡过程中,唐良香外出为唐某某拿衣物返回卫生间时,发现唐某某已倒在地板上,先后经送梁平县龙门镇中心卫生院、梁平县新盛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抢救,均检查为无生命体征,梁平县新盛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抢救后,根据刘礼兵、唐良香的陈述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原因载明电击。唐某某于当晚被埋葬。现刘礼兵、唐良香以唐启顺安装的线路有安全隐患导致唐某某电击死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唐启顺赔偿其唐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6万元。刘礼兵、唐良香诉称,唐启顺为刘礼兵、唐良香住所地的卫生间安装电器及线路,唐启顺包工包料,安装完毕后,刘礼兵、唐良香之女唐某某在唐良香带着冲凉结束时,由于唐启顺安装的灯头、线路等漏电,将唐良香电击至冲凉房外,将唐某某电击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由于唐启顺安装的电器设备及线路有安全隐患导致唐某某死亡,而唐启顺拒不赔偿,为维护刘礼兵、唐良香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唐启顺赔偿其女唐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的70%共计160000元。唐启顺一审辩称,唐启顺为刘礼兵、唐良香安装卫生间的线路属实,但安装时间为2014年8月,安装完毕后经刘礼兵、唐良香验收合格了的,没有任何问题,而刘礼兵、唐良香之女唐某某死亡的时间是2015年2月16日,距唐启顺安装完毕时有半年之久;且唐某某死亡的原因不明,不能确定是电击死亡,因此唐启顺对唐某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刘礼兵、唐良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唐启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焦点为刘礼兵、唐良香之女唐某某的死亡是否因唐启顺安装不规范造成卫生间的用电设施漏电导致,以及唐某某是否是因电击死亡;虽然现有证据能证明唐启顺没有电工证,其为刘礼兵、唐良香家卫生间安装电器时,在卫生间外搭接电线不规范,但不能证明唐启顺安装的电线及电灯等用电设施出现漏电并致卫生间内产生电击现象;同时,梁平县新盛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唐某某的死亡原因为电击,但经治医生证明其填写死亡原因是根据刘礼兵、唐良香的陈述,并不能确定唐某某就是电击死亡;故刘礼兵、唐良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唐某某的死因及唐某某的死亡与唐启顺为其安装的用电线路设施有因果关系,因此对于刘礼兵、唐良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唐良香、刘礼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刘礼兵、唐良香负担。宣判后,唐良香、刘礼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应当认定唐某某系电击死亡。被上诉人安装的电路设备漏电存在安全隐患,直接导致唐某某死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唐启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唐启顺是否应当对唐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分别复述了一审的相关证据,并发表了与一审相同的质证意见。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唐启顺安装的电路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应对唐某某触电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唐启顺安装的电路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唐某某系触电死亡,且二者存在因果关系。经查,2014年8月,唐启顺应刘礼兵、唐良香的请求为其安装了热水器,并在其卫生间安装了淋浴设施及电灯,其安装的灯座高于淋浴喷头水平位置,安装完毕交付使用半年后才发生本次事故。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次事故系唐启顺半年前安装的电路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所致。同时,上诉人虽提供了一些证据拟证明唐某某可能系触电死亡,但因事发当晚上诉人即将唐某某埋葬,未做尸检,因此,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亦尚不能充分证明唐某某系触电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一审依法判决其承担不利后果并不无当。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唐良香、刘礼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超审 判 员 黄能平代理审判员 李迪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蹇佳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