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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孙桂芝诉被告潘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芝,潘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905号原告孙桂芝,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王鑫,系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虎,无固定职业,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原告孙桂芝诉被告潘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寿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芝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及被告潘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通过微信认识,通过多次接触双方逐渐熟悉起来,被告对原告非常尊敬,原告有了认被告为干儿子的想法。2013年开始被告以看病等各种理由向原告借钱,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每次都将借款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交给被告,一年多的时间被告总计向原告借现金400000元,但被告从未还过,原告开始对被告的借钱动机产生怀疑,便开始找被告索要借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出具借条,并答应尽快还钱。约定的期限过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因涉嫌诈骗被立案侦查,后经阿左旗人民法院判其有罪。在被告被羁押期间,其亲属代其返还借款60000元。综上,被告编造虚假事实取得原告信任,骗取原告现金34万元,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故请求法判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3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第一,我和原告认识不止两年了,我和原告及原告家人确实感情深厚,他们曾经多次帮助我,也都是自愿帮我的,作为原告的干儿子我也付出了很多。我对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有意见,我给原告方打了借条,我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行为,应当以民间借贷处理。原告的丈夫在北京看病时,我一直在身边照料,所有的费用都是我自理,后到宁夏附属医院住院时所有费用也都是由我支付,这些费用大概有几万元,我从来也没有向原告要过,包括他们有事都是我过去帮忙,帮忙期间花费的钱也都是我自理,我还在民生花园处给过原告女儿2万元,但对于这些款项原告都没有提到过。第二,对于所借原告款项,原告孙桂芝让我打借条时还说过我什么时间有就什么时间还,但在我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就找社会上的人员威胁我,并报了案。我向原告借款时就给原告说过有钱后再还钱,并没有给原告承诺立即偿还,原告当时也同意让我逐步偿还。第三,事实上我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并没有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那么多,也就是20多万元,借钱之后原告说你给我打40万元借条,当时还找了社会人员对我进行威胁,所以我才打了40万元借条。没想到借条写完之后,原告就报案了,我的意见是只认可刑事判决书中的25万多元。我家庭情况很困难,对原告的款项,也只能等我出狱了逐步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原告孙桂芝与被告潘虎认识,被告虚构其身份为现役军人,取得原告及其家人的信任,自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潘虎以看病、做手术、办理退婚、资助贫困学生等为由,先后骗取原告孙桂芝多笔款项,原告在催要未果后向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报案,2015年2月12日,本院作出的(2015)阿左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人潘虎骗取原告现金257000元,以及骗取刘某、张某某款项27400元,认定被告潘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判处被告潘虎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被告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在被告涉嫌诈骗犯罪被侦查机关羁押期间,即在2014年11月13日,被告之兄潘龙代被告向原告退还款项6000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本院作出的(2015)阿左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原告提交的收条一份及原、被告认可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潘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原告现金257000元的犯罪事实已被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阿左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对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应以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的犯罪数额为准,本院(2015)阿左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潘虎诈骗原告现金257000元,被告应按此诈骗数额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根据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潘虎亲属在潘虎涉嫌诈骗犯罪一案侦查期间向原告退赔的60000元应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桂芝赔偿款19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潘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寿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龙高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