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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2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远梦家居用品(西藏)有限公司与吴志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远梦家居用品(西藏)有限公司,吴志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2969号原告远梦家居用品(西藏)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市辖区金珠西路158号世通阳光新城21幢4单元4楼2号。法定代表人XX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龙,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花,公司员工。被告吴志刚。原告远梦家居用品(西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志刚(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龙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日与被告签订《仓库租赁合同》,被告承诺仓库在物权及相关用益物权的权利上不存在任何瑕疵,并在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了关于“拆迁”问题的责任归属。原告依托特定位置的被告仓库承租了三处宿舍楼,后因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造成该三处宿舍楼无法继续承租,且该三处宿舍楼押金5400元无法收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及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因其违约导致的一切损失,即仓库搬迁费用12000元、三处宿舍押金5400元及相关交通费用79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拆迁导致的搬迁费用1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合同违约导致的损失5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相关交通费用797元。前三项共计18197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仓库租赁合同》无效,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涉案仓库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等报建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其中相关条款亦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搬迁费并承担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仓库被拆迁,不是原告自己能够控制的,拆迁是政府行为,因为拆迁,被告自己也损失不小。而且对于仓库是违章建筑,原告是明知的,原告对于签订合同也有过错。综上,因为租赁合同无效,原告存在过错,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居民,2011年原告未经办理建房手续即在原长沙市雨花区黎托村花候路旁修建仓库数间。2014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黎托村花候路旁一处1070平方米仓库以每平方米10元的价格出租给原告,原告按季度交付租金,每季度租金合计32100元,被告保证仓库两年内不拆迁,如若拆迁被告负责原告因仓库搬迁所产生的费用,租赁期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约定仓库,原告依约交纳租金至2014年12月9日。为安置员工居住,经长沙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原告在恒大绿洲小区租赁三套房屋作员工宿舍,租赁期限均为2014年3月中旬至2015年3中旬,原告分别交纳房屋押金2000元、1400元、2000元,三份《房屋租赁合同》内均约定原告提前解除合同出租方有权不退回押金,合同置业顾问处加盖“长沙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4年11月26日,长沙市雨花区高铁新城片区征拆东山街道指挥部向原告发出《关于腾空违���建筑的通知》,载明原告租赁的房屋经规划部门认定系违法建筑,要求原告接通知后于2014年11月30日前腾空所租赁的违法建筑。2014年12月8日,雨花区东山街道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下发《停止供电通知书》,要求星辰农电城区分公司雨东供电所对原告停止供电。2014年12月23日,原告由长沙市志发搬家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搬离租赁仓库,花费搬运费12000元。涉案仓库于2015年2月被依法拆除。原告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其提前解除上述三套员工宿舍租赁合同,交纳押金合计5400元出租方未予退回,三份证明加盖印章为“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仓库租赁合同》、《关于腾空违法建筑的通知》、《停止供电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搬运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仓库经规划部门认定系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租赁违法建筑具有主观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被告对本案损失各承担50%赔偿责任。因提前腾空仓库,原告支付搬迁费用12000元为实际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12000元×50%),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行主张租赁员工宿舍押金5400元,但仓库租赁与宿舍租赁系分别独立的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仓库租赁合同的解除并不必然导致宿舍租赁合同不能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相关交通费用797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支出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远梦家居用品(西藏)有限公司损失6000元;二、驳回原告远梦家居用品(西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7元,由被告吴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中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粟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