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剑与孙东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264号原告李剑,无业,被告孙东风,原告李剑与被告孙东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东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剑诉称,2012年6月、7月、8月份,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共向原告借款935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东风未出庭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6月30日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李剑现金陆万叁仟(63000)元,到期时间柒月贰拾号,到期不还,交迟纳金每天壹仟元(1000元)。欠款人:孙东风2012年6月30号。”2、2012年7月15日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孙东风2012、7、15号。”3、2012年8月9日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欠现金伍佰元整(500元)。孙东风2012、8、9号。”4、2012年8月23日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箱子款贰万元整(20000)。孙东风2012、8、23号。”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孙东风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63000元、2012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元、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上合计93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无不当,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东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剑借款935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孙东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建军审判员 陈冰海审判员 段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