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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2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合肥报业传媒集团与卫立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报业传媒集团,卫立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7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报业传媒集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临泉中路报业大厦,组织机构代码48502464-0。法定代表人:甄奎,社长。委托代理人:魏琳琳。委托代理人:石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立松。上诉人合肥报业传媒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卫立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民二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肥报业传媒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魏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卫立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报业传媒集团在原审中诉称:2010年9月3日及2011年8月19日,胡厚栋与原巢湖市粮食局下属子公司巢湖市粮油运总公司签订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胡厚栋承租原巢湖市粮食局位于巢湖市巢湖中路94号(房产证号巢字第××号)原良友宾馆的房屋,分别为二楼2间和舞厅、四楼9间,租赁期限2010年11月1日-2014年11月1日,年租金25800元;二楼9间和三、四楼4间,租赁期限2011年8月19日-2014年11月1日,年租金2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巢湖市粮食局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及屋内财产(空调、电视机、床单等)移交给胡厚栋,胡厚栋将所承租的房屋用于经营旅馆。2012年由于巢湖市撤市等原因,合肥市财政局于2012年5月11日下发合财资(2012)501号文件-《关于移交办公用房调配的通知》,将原巢湖市粮食局用房(巢湖中路94号)调配给合肥报业传媒集团使用经营,合肥报业传媒集团与合肥市粮食局于2012年12月20日办理了移交手续,约定:合肥市粮食局对上述房屋占有使用经营至2012年12月31日,合肥报业传媒集团自2013年1月1日起对上述房屋行使占有使用经营管理的权利。2012年12月27日,合肥市粮食局与合肥报业传媒集团再一次对所移交的资产及相关资料予以进一步确认,胡厚栋所承租的房屋确为合肥市粮食局向合肥报业传媒集团移交的,由于合肥市粮食局移交给合肥报业传媒集团的房屋部分自用、部分用于出租,所以同日合肥市粮食局将包括胡厚栋在内的11位承租人与原巢湖市粮食局签订的合同一并移交给合肥报业传媒集团,并通知各承租人。2013年1月起,合肥报业传媒集团在接受房屋后开始行使对该房屋占有使用经营管理的权利,并通知胡厚栋在内的各承租人。2014年6月4日,胡厚栋与卫立松签订《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胡厚栋将承租房屋转租给卫立松,被告自愿遵守履行与合肥报业传媒集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若卫立松与合肥报业传媒集团协商一致后可续签合同,若不能续签则卫立松无条件退还合肥报业传媒集团原合同项下的所有房屋,并交合肥报业传媒集团查验。合肥报业传媒集团对胡厚栋与卫立松之间的协议表示认可,卫立松也按原租赁合同约定向合肥报业传媒集团交纳了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1月1日的租金共计19917元。现原租赁合同已到期,双方未能就续签一事达成一致,合肥报业传媒集团遂要求卫立松按约定交承租房屋原先样交还合肥报业传媒集团,但卫立松却一直继续占有所承租的房屋,拒绝交还给合肥报业传媒集团。现合肥报业传媒集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卫立松即刻将承租的位于巢湖市巢湖中路94号的房屋(房产证号巢字第××号)及屋内附属设施原样交还合肥报业传媒集团;2、卫立松支付合肥报业传媒集团房租、房屋占用损失8490元及租赁期间发生的物业管理、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等费用(上述房租及各项费用均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损失计至卫立松将房屋维持原样交还合肥报业传媒集团之日);3、卫立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卫立松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3日及2011年8月19日,胡厚栋与原巢湖市粮食局下属子公司巢湖市粮油运总公司签订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胡厚栋承租原巢湖市粮食局位于巢湖市巢湖中路94号(房产证号巢字第××号)原良友宾馆的的房屋,分别为二楼2间和舞厅、四楼9间,租赁期限2010年11月1日-2014年11月1日,年租金25800元;二楼9间和三、四楼4间,租赁期限2011年8月19日-2014年11月1日,年租金2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巢湖市粮食局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及屋内财产(空调、电视机、床单等)移交给胡厚栋,胡厚栋将所承租的房屋用于经营旅馆。由于巢湖市撤市等原因,合肥市财政局于2012年5月11日下发合财资(2012)501号文件-《关于移交办公用房调配的通知》,将原巢湖市粮食局用房(巢湖中路94号)调配给合肥报业传媒集团使用经营,合肥报业传媒集团与合肥市粮食局于2012年12月20日办理了移交手续,约定:合肥市粮食局对上述房屋占有使用经营至2012年12月31日,合肥报业传媒集团自2013年1月1日起对上述房屋行使占有使用经营管理的权利。同日,合肥市粮食局将包括胡厚栋在内的11位承租人与原巢湖市粮食局签订的合同一并移交给合肥报业传媒集团,并通知了各承租人。2013年1月起,合肥报业传媒集团在接受房屋后开始行使对该房屋占有使用经营管理的权利,也通知了胡厚栋在内的各承租人。2014年6月4日,胡厚栋与卫立松签订《协议书》,约定:胡厚栋将承租房屋转租给卫立松,卫立松自愿遵守履行与合肥报业传媒集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若卫立松与合肥报业传媒集团协商一致后可续签合同,若不能续签则卫立松无条件退还合肥报业传媒集团原合同项下的所有房屋,并交合肥报业传媒集团查验。合肥报业传媒集团对胡厚栋与卫立松之间的转让协议表示认可,并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后卫立松按原租赁合同约定向合肥报业传媒集团交纳了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1月1日的租金共计19917元。现原租赁合同已到期,双方就房屋续租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合肥报业传媒集团遂要求卫立松让房,但卫立松却一直继续占有所承租的房屋,拒绝交还给合肥报业传媒集团。致合肥报业传媒集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承租人胡厚栋与原巢湖市粮食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2011年巢湖市撤市以后,原巢湖市粮食局相关资产划归合肥市粮食局,又经合肥市人民政府进行单位用房调配,合肥报业传媒集团取得了本案诉争租赁房屋的使用权,即取得了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2014年6月4日,胡厚栋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卫立松,并签订《协议书》,合肥报业传媒集团对卫立松与胡厚栋之间转租行为表示同意,卫立松也按约定向合肥报业传媒集团交纳了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1月1日的租金计19917元,故原承租人胡厚栋与卫立松之间的转租行为合法有效。根据胡厚栋与卫立松转租协议中的约定:在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就续签合同进行协商,若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卫立松无条件退还合肥报业传媒集团租赁房屋。现合同已届期,并未就续签合同事达成一致意见,卫立松依约应当归还合肥报业传媒集团所租赁的房屋,故合肥报业传媒集团主张返还房屋,予以支持。合同到期后,双方不能就房屋续租协商一致,合肥报业传媒集团即应积极收回房屋,但因合肥报业传媒集团自身怠于收回而造成损失扩大,且该损失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合肥报业传媒集团要求卫立松支付合肥报业传媒集团房租、房屋占用损失8490元,不予支持。对于合肥报业传媒集团主张的租赁期间发生的物业管理、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等费用,合肥报业传媒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卫立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让出位于巢湖市巢湖中路94号(房产证号巢字第××号)的租赁房屋及屋内附属设施;二、驳回合肥报业传媒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合肥报业传媒集团上诉称:原审判决已确认了合肥报业传媒集团自2013年1月1日起对本案所涉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原租赁合同到期前及到期后,合肥报业传媒集团先后多次前往卫立松处就续签一事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卫立松至今仍占有房屋并拒绝交还给合肥报业传媒集团。原审判决以合肥报业传媒集团因自身原因怠于收回房屋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合肥报业传媒集团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卫立松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承租人胡厚栋与原巢湖市粮食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行政区域规划调整,案涉租赁房屋由合肥市人民政府调配给合肥报业传媒集团使用,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合肥报业传媒集团对案涉租赁房屋取得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且合肥报业传媒集团对胡厚栋将房屋转租给卫立松表示同意,卫立松亦按约缴纳租金,合同到期后,卫立松未向合肥报业传媒集团提出续租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卫立松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占有、使用承租房屋,既不向合肥报业传媒集团交还房屋,也拒绝向合肥报业传媒集团支付租金,合肥报业传媒集团通过诉讼请求卫立松交还房屋,应视为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合肥报业传媒集团要求卫立松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直至卫立松交还房屋之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符合公平原则。合肥报业传媒集团关于该点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卫立松应向合肥报业传媒集团支付2014年11月2日暂计至合肥报业传媒集团起诉之日2015年1月5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8490元,2015年1月5日之后仍按二楼2间和舞厅、四楼9间,年租金25800元;二楼9间和三、四楼4间,年租金22000元标准向合肥报业传媒集团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直至房屋交还之日。原审判决对此部分认定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合肥报业传媒集团上诉主张卫立松应支付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等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民二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二、卫立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报业传媒集团支付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8490元,并支付2015年1月6日之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其中二楼2间和舞厅、四楼9间,按年租金25800元标准;二楼9间和三、四楼4间,按年租金22000元标准,均计算至卫立松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卫立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玉军审 判 员  张 怡代理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成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