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欧贻标危险驾驶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431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贻标。辩护人黄素云,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贻标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美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贻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政、黄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欧贻标及其辩护人黄素云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欧贻标与朋友陆某某等人在海口市美兰区三江镇文华饭店聚餐时喝了几杯青岛啤酒。当晚22时40分许,欧贻标独自驾驶一辆丰田卡罗拉轿车(车牌号为琼AX**)从三江镇驶出,沿海文高速路往大致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海文高速27公里处时,因超车撞到一辆在其前方行驶的东风牌货车(车牌号为琼AVXX**),致使货车侧翻,造成两车受损、货车驾驶员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即被正在附近执勤的交警发现,交警立即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欧贻标有醉酒驾驶嫌疑,遂依法将欧贻标带至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抽血检验血液乙醇含量。2014年8月25日,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1份,结论为:送检欧贻标血样中含有乙醇,其浓度为116mg/100ml。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欧贻标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欧贻标已赔偿被害人邓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8000元,邓某某对欧贻标表示谅解。另查明,本案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法定资质,鉴定仪器符合要求,鉴定程序合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欧贻标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22日19时许,欧贻标与朋友陆某某等人在海口市美兰区三江镇文华饭店聚餐时喝了几杯青岛啤酒。当晚22时40分许,欧贻标独自驾驶一辆丰田卡罗拉轿车(车牌号为琼AX**)从三江镇驶出,沿海文高速路往大致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海文高速27公里处时,因超车撞到一辆在其前方行驶的东风牌货车(车牌号为琼AVXX**)。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邓某某驾车行驶到海文高速27公里处时,被一辆小车碰撞,造成其驾驶的车辆侧翻,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3、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2日19时左右,欧贻标与陆某某等人在海口市美兰区三江镇文华饭店聚餐时喝了青岛啤酒。4、证人方某某(交警)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欧贻标处于醉酒状态,无法对其进行问话。2014年8月25日,鉴定机构将鉴定结果通过电话告知了方某某,方某某接到鉴定机构的通知后,便打电话给欧贻标,将鉴定结果告诉了欧贻标,让欧贻标到交警支队接受处理,但欧贻标经多次电话通知一直不来,后交警部门通知欧贻标单位的纪检监察室的人带欧贻标到交警支队,但纪检监察室的人也找不到欧贻标,后纪检监察室的人将此事告诉欧贻标所在大队的大队长陈某某,陈某某联系欧贻标后,答应9月19日带欧贻标到交警支队,所以欧贻标到2014年9月19日才到案。5、证人邱某某(交警)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2日晚,邱某某和一名协警在海文高速路27公里左右处处理一宗交通事故,快处理完时,对面马路突然发出“嘭”的一声,邱某某寻声看去,看到几百米远的地方有烟冒出,便赶到现场,发现欧贻标涉嫌酒后驾驶,后欧贻标被其他交警带回交警大队处理。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系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纪检监察室主任,欧贻标系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巡控大队民警,二人同一单位。2014年8月22日晚,王某某接到单位领导的电话,说欧贻标开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让王某某过去看一下。随后,王某某与另一位民警何海群赶到交警支队见到了欧贻标,欧贻标表示其喝酒开车发生与他人撞车的交通事故。一星期后,王某某接到交警支队通知,让其通知欧贻标到交警支队接受处理,王某某便打电话给欧贻标的部门领导陈某某,让陈某某通知欧贻标到交警支队接受处理。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欧贻标醉酒驾车在海文高速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欧贻标的血液检测结果出来后,有一天,陈某某接到王某某的电话,让其通知欧贻标到交警部门处理这件事。陈某某便打电话通知欧贻标,欧贻标说他不在海口,等他回海口后再自己过去。直到2014年9月底的一天,陈某某又接到单位纪检室的电话,让其通知欧贻标到交警部门处理这件事。陈某某又打电话通知欧贻标,这次欧贻标到交警部门接受了处理。8、证人梁某某(鉴定人员)的证言,证实:其等人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了鉴定事项。鉴定人员大多数情况下会先把检验结果告诉送检人员,但报告书会放到办公室,由送检人员自己来取。梁某某与本案无利害关系。9、证人林某某(鉴定人员)的证言,证实:有时候是送检的办案民警打电话来问检验结果,有时候是林某某打电话通知办案民警。林某某与本案无利害关系。10、证人龙某某(鉴定人员)的证言,证实:龙某某与本案无利害关系。1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22日23时左右,欧贻标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被正在附近执勤的交警发现,交警随即赶到现场进行处理。12、电话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8月26日,鉴定人员林某某与方某某有过电话通话记录;2014年8月26日至8月28日,方某某与欧贻标有过多次电话通话记录;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与陈某某有过电话通话记录、陈某某与欧贻标有过电话通话记录;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欧贻标驾驶的小轿车(车牌号为琼AX**)在海文高速27公里处撞到邓某某驾驶的东风牌货车(车牌号为琼AVXX**),致使货车侧翻,造成两车受损、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14、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欧贻标、邓某某均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1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琼AX**号小轿车车主为欧贻标,琼AVXX**号东风牌货车车主为邓某某。16、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实:送检的血样系从欧贻标身上抽取。17、抽取血液通知家属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欧贻标抽血检测时已依法通知欧贻标的家属。18、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欧贻标血样中含有乙醇,其浓度为116mg/100ml。欧贻标属醉酒驾驶。19、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证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法定资质,鉴定仪器符合要求。20、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欧贻标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1、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欧贻标已赔偿被害人邓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8000元,邓某某对欧贻标表示谅解。22、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证明,证实:欧贻标出生于1978年11月20日,无违法犯罪记录。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欧贻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欧贻标在高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欧贻标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贻标的血样经鉴定机构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16mg/100ml,超过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故被告人欧贻标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有关鉴定机构及公安机关未能按照《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鉴定意见及向被告人送达《鉴定意见结论通知书》,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建议对被告人欧贻标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系公安机关的征求意见稿,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法定资质,鉴定仪器符合要求,鉴定机构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了鉴定事项,鉴定程序合法,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贻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欧贻标上诉请求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理由:一、上诉人认为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用于检测上诉人血样的气相色谱仪是未经检验合格的仪器,使用该仪器检测的酒精含量的结果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二、侦查机关违法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三、侦查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上诉人对鉴定结论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权利。四、证人梁某某、方某某作了虚假陈述,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矛盾,该证人证言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辩护人还申请对欧贻标的血液重新进行鉴定。检察员意见:一、一审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欧贻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欧贻标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欧贻标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用于检测上诉人血样的气相色谱仪是未经检验合格的仪器,使用该仪器检测的酒精含量的结果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的意见。经查,海南省计量测试所理检字20132XXXXX号检定证书证明,对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使用的气相色谱仪的检定结论为合格,检定日期为2013年8月9日,有效期至2015年8月8日,因此,该上诉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欧贻标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的意见。经查,证人梁定文、方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通话清单证明,2014年8月25日,海南医学陆军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上诉人欧贻标的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后,鉴定人员即按照惯例将鉴定结果电话告知了办案民警,民警遂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并通知欧贻标到交警处理,但欧贻标并未到场,后经欧贻标所在单位的领导联系其后,欧贻标才到交警接受处理,欧贻标故意拖延拒不前往交警接受处理,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侦查机关在得知上诉人欧贻标的血液乙醇检验结果后作出相关的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欧贻标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侦查机关违法剥夺上诉人对鉴定结论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权利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欧贻标在收到《鉴定意见通知书》的当天曾表示想重新申请血液乙醇含量鉴定,但未提交书面申请,在本案的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提出欧贻标如果要重新鉴定,可以提交申请给公安民警,但欧贻标亦未提交,因此,侦查机关已充分保障了欧贻标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对欧贻标血液重新鉴定的请求。经查,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法定资质,鉴定仪器符合要求,送检材料来源明确,鉴定程序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与专业要求,该鉴定意见应当予以认定,辩护人的请求无理,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欧贻标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证人梁某某、方某某作了虚假陈述,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矛盾,该证人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经查,2014年9月19日,海口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22日,欧贻标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民警将欧贻标带到海南医学院急诊室抽血检验血液乙醇含量,因该院法医鉴定中心未能及时出具《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后又未及时通知侦查人员该报告书已出具,导致侦查人员于2014年8月29日才拿到报告书,该《情况说明》与证人梁某某、方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该上诉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欧贻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考虑到欧贻标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判处欧贻标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 小 马审判员 王??滢审判员 温 智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 尧 搜索“”